班二团、彭国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2民终79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12民终792号案件名称
班二团、彭国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班二团;彭国华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2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班二团,男,197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籍所在地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耀宗,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晋敏,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国华,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籍所在地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班二团与被上诉人彭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120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班二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彭国华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彭国华在起诉状中自认劳务款项87500元是基于3614平方的工程面积产生的,实际情况是原判并未认定3614平方的工程面积。欠条上署名的是“班团”二字,不是其名字;2.2019年7月16日的欠条不能作为认定其欠款的依据。该欠条不真实,来源也不合法;3.原审向其发的传票、应诉通知书的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而追索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未经劳动仲裁,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连昌学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彭国华答辩意见:1.其提交班二团出具的欠条,能够准确地证实班二团拖欠其劳务款87500的事实。并且审判长已经向班二团释明,他不认可签名的话可以申请鉴定,他不申请鉴定。相应的法律后果由班二团承担;2.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准确。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而本案是两个人之间的,所以劳务合同纠纷没有任何问题。彭国华原审诉讼请求:判令班二团支付其工资款87500元。湖滨法院查明:班二团将开阳盛世4号楼木工劳务分包给了彭国华,彭国华主要从事制作模板的木工活动,班二团向彭国华提供施工材料。2018年6月份,彭国华入场进行施工。2019年7月16日,班二团向彭国华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的内容为“班二团欠彭国华工资,在开阳盛世4号楼干木工,工资87500元”。现工程已经结束。庭审中,班二团称彭国华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向法庭提交了班二团与谈龙基的结算条据三份,条据1的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主要内容为“彭国华班组承包开阳盛世4号楼北面商铺正一层共计2036平方,每平方计45元,总款91620元,合计借支61000元,扣除质量款3%合计2748元,扣除清材料总款的10%计9162元。计91620元—61000—2748—9162=18710元。正二层站花架子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计8元,合计8000元。总欠彭国华正一层正二层工程款26710元。”彭国华在条据下注明“同意此结算”,谈龙基在结算人处签字。条据2的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条据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开阳盛世工人工资5000元整”,彭国华在收款人处签字。条据3的内容为:“一层99620元结清,保证不再来要一层的钱。如果谁来要一层的钱,把他抓走”,彭国华在落款处签字。湖滨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谈龙基的身份,班二团称谈龙基从连昌学处承包4号楼工程,谈龙基又将工程分包给班二团施工。彭国华称,其施工的部分是地下室,与谈龙基结算的是一层的工程款,谈龙基的结算与班二团无关。湖滨法院向班二团进行释明,是否对2019年7月16日欠条上的“班二团”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班二团表示不申请鉴定。湖滨法院认为:彭国华、班二团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以实际行为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彭国华在相应的合同期限内完成了劳务,班二团应支付劳务报酬,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班二团辩称没有向彭国华出具87500元的欠条,认为对于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待证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该当事人负有申请的义务。经向其释明是否对该欠条真实性申请鉴定,班二团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鉴定,班二团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劳务报酬数额87500元,有班二团出具的欠条为据,应予以认定。关于班二团辩称相关工程款已经结清,根据班二团向法庭提交的三张条据,三张条据显示的结算内容均是4号楼正一层、二层的结算,彭国华在审理中陈述给班二团施工的部分是地下室,该部分结算与正一层、二层的结算无关。故对班二团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彭国华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班二团支付彭国华劳务款项875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90元(已减半收取),由班二团负担。二审期间,班二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彭国华提交的2019年7月16日欠条中“班二团”的签名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闽正泰司鉴(2021)文鉴字第HN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欠条落款处“班二团”签字字迹与提供比对的“班二团”签名样本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但是检材“班二团”签名笔迹是由彩色激光设备复制形成,且复制过程存在异常。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彭国华持班二团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班二团支付欠付的劳务款项87500元。关于欠条的由来,彭国华诉称该欠条原件系班二团出具,其提交法院的欠条系用手机拍摄欠条原件的照片打印而成,而原件则在其之后催要欠款过程中被班二团拿走拒不归还。班二团辩称对该欠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系其出具,亦否认抽回欠条原件。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欠条落款处‘班二团’签字字迹与提供比对的‘班二团’签名样本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综合本案在卷证据,可以认定彭国华持有的欠条系班二团出具。原审判令班二团承担清偿责任适当。班二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班二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恒审 判 员 赵 曜审 判 员 郭丽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艳红书 记 员 张润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恒与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491民初24347号 下一篇 南平金生游乐管理有限公司、吴家魁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6民终31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