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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三征化学有限公司、科右中旗秋硕种子经销处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82民初2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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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82民初2729号
  • 案件名称

    辽宁三征化学有限公司、科右中旗秋硕种子经销处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石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辽宁三征化学有限公司;科右中旗秋硕种子经销处;王文华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82民初2729号原告:辽宁三征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法定代表人:陈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祥,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右中旗秋硕种子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杜尔基镇。经营者:代风春,女,1984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兴安盟。被告:王文华,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兴安盟。原告辽宁三征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右中旗秋硕种子经销处、王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三征化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祥、被告科右中旗秋硕种子经销处实际经营者代风春、被告王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三征化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右中旗秋硕种子经销处及经营者代风春、被告王文华履行给付货款80972元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给付货款8097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返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7日,原告辽宁三征化学有限公司与科右中旗秋硕种子经销处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科右中旗秋硕种子经销处销售44%烟费(大金龙),第七款约定“随销随结,2018年7月30日前全部结清货款"。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至今尚有80972元货款未结清。2019年1月18日,代风春向原告出具:“科右中旗秋硕种子经销处代风春欠辽宁三征化学有限公司2018年货款人民币捌万零玖佰柒拾贰元整”的欠条,科右中旗秋硕种子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代风春。2019年1月21日,王文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认欠款80972元。根据法律事实发生时适用的《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科右中旗秋硕种子经销处及其经营者代风春应该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科右中旗秋硕种子经销处辩称,有异议,欠款金额实际是30972元。我计划在2021年12月30日还这笔欠款。我还过5万元,还剩欠款30972元。对于利息我不想承担,因为我欠的是货款不是借款,欠条上没有标注违约利息,且我们约定了还款计划,在还款计划中我只违约了30972元。对方提出的从2018年7月30日后收取利息我不认可。被告王文华辩称,同科右中旗秋硕种子经销处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购销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合同关系,结款期限是2018年7月30日。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3.欠据一份、还款计划一份,证明代风春、王文华认可欠款金额是80972元,王文华在还款计划欠款人处签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我还过5万元,还剩欠款30972元,对于利息我不想承担,因为我欠的是货款不是借款,欠条上没有标注违约利息,且我们约定了还款计划,在还款计划中我只违约了30972元,对方提出的从2018年7月30日后收取利息我不认可。被告科右中旗秋硕种子经销处、王文华共同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转账记录4张,证明还款5万元,剩余欠款30972元。原告辽宁三征化学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2月17日,原告辽宁三征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右中旗秋硕种子经销处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科右中旗秋硕种子经销处销售44%烟费(大金龙)1000件,单价为48000元每吨,合计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履行地为辽宁三征化学有限公司(营口),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随销随结,2018年7月30日前全部结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付货义务。2019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科右中旗秋硕种子经销处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代风春欠辽宁三征化学有限公司2018年货款人民币捌万零玖佰柒拾贰整。本人承认其欠款。欠据欠款人处由科右中旗秋硕种子经销处加盖公章,并由代风春签名按印。2019年1月21日,被告王文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科右中旗杜尔基镇秋硕种子经销处、经营者代风春、王文华,本人承诺于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前付清2018年所欠辽宁三征化学有限公司货款捌万零玖佰柒拾贰元,¥80,972.00元。期间于3月20日还款1万元、4月20日还款2万元、5月20日还款50,972.00元。还款计划备注写明:如过期未还辽宁三征公司2018年货款,本人自愿承担辽宁三征化学有限公司对本人的依法起诉。还款计划由王文华在欠款人处签名按印。欠据及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还款1万元、2019年5月17日还款2万元、2019年6月20日还款1万元、2020年4月19日还款1万元,共计已还款5万元,尚欠货款30,972.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辽宁三征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右中旗秋硕种子经销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科右中旗秋硕种子经销处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欠款额30,97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科右中旗秋硕种子经销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全额付清。被告王文华自愿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视为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签署了还款计划一份,被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违约时间的计算应按照该计划书中的约定及实际违约行为进行计算,故被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5月20日,即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以欠款额50,97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款额40,97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以欠款额40,97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标准计算;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钱款结清之日止,以欠款额30,97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标准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科右中旗秋硕种子经销处、王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辽宁三征化学有限公司货款30,972.00元(叁万零玖佰柒拾贰元整),并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以欠款额50,97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款额40,97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以欠款额40,97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标准;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钱款结清之日止,以欠款额30,97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标准,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上述钱款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驳回原告辽宁三征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836.00元,减半收取918.00元(玖佰壹拾捌元),由被告科右中旗秋硕种子经销处、王文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滕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鹏飞书 记 员  王 兵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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