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磊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哲康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5民初8314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沪0115民初83144号案件名称
明磊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哲康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明磊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哲康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5民初83144号原告:明磊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赵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联军,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哲康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琚利芬。原告明磊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哲康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明磊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明磊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薇薇书记员 陆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殷剑钧、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5执687号之一 下一篇 辽宁三征化学有限公司、科右中旗秋硕种子经销处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82民初27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