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胡某、欧阳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4民初1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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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4民初1441号案件名称
周某与胡某、欧阳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嘉禾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周某;胡某;欧阳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4民初1441号原告:周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华,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欧阳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欧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21年8月20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欧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⑴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为25200元;⑵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后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3日,两被告因做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期6个月,从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5月12日,月利率3%;每月12日前支付利息21000元;两被告以郴州市梨树山路1号神憩乾珑2#栋3103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如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并可向嘉禾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因此所产生的代理费、评估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5月12日6个月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银行账户交易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支付70万元给被告、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3.《抵押合同》、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4.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就本案交纳法律咨询代理费30000元。被告胡某、欧阳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3日,被告胡某、欧阳某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周某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甲方因项目投资,向乙方申请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不动产抵押。2.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5月12日止。3.甲方每月12日前支付利息贰万壹仟元整,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4.甲方以郴州市梨树山路1号神憩乾珑2#栋3103、建筑面积140.09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湘(2019)北湖不动产权第:0080780号,自有不动产做抵押,向乙方提供借款担保,本合同抵押借款的不动产需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设定登记。5.乙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律师费双方约定为30000.00元)、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被告胡某在甲方签字栏签字捺手印,原告周某在乙方签字栏签字捺手印。同日,胡某、欧阳某作为抵押人与周某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一般抵押,被担保的债务数额为:柒拾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6个月,即从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不动产坐落:郴州市梨树山路1号神憩乾珑2#栋3103,不动产权利人:胡某欧阳某不动产权证号:湘(2019)北湖不动产权第××号房号:3103抵押面积:140.09平方米。其他补充约定:借款用途资金周转。胡某、欧阳某在抵押人栏签名捺手印,周某在抵押权人栏签名捺手印。2020年11月16日,权利人周某与义务人胡某、欧阳某到郴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借款发生后,胡某向周某还款7笔,共计147000元,具体数额如下:1.2020年12月13日还款21000元(原告自认);2.2021年1月20日还款21000元(原告自认);3.2021年2月11日还款21000元(其中17500元有微信转账记录,其中3500元原告自认);4.2021年4月15日还款21000元;5.2021年4月16日还款21000元;6.2021年6月1日还款21000元;7.2021年8月2日还款21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为3.85%。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欧阳某向原告周某借款7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欧阳某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已还款项中本息的认定;(二)被告未付利息的确定;(三)代理费应否支持。关于被告已还款项中本息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年利率保护上限为15.4%。原、被告借款发生于2020年11月13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故案涉借款利率,应当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案涉借款70万元自2020年11月13日起息,截至2021年8月2日,胡某先后还款共7笔,该7笔还款中本息的认定如下:1.2020年12月13日还款21000元,认定归还利息8983.33元(700000元×30天×15.4%÷12月/年÷30天/月),其余12016.67元(21000元-8983.33元)认定为归还本金,至此,剩余本金为687983.33元(700000元-12016.67元);2.2021年1月20日还款21000元,认定归还利息10889.25元(687983.33元×37天×15.4%÷12月/年÷30天/月),其余10110.75元(21000元-10889.25元)认定为归还本金,至此,剩余本金为677872.58元(687983.33元-10110.75元);3.2021年2月11日还款21000元,认定归还利息6379.53元(677872.58元×22天×15.4%÷12月/年÷30天/月),其余14620.47元(21000元-6379.53元)认定为归还本金,至此,剩余本金为663252.11元(677872.58元-14620.47元);4.2021年4月15日还款21000元,认定归还利息17874.64元(663252.11元×63天×15.4%÷12月/年÷30天/月),其余3125.36元(21000元-17874.64元)认定为归还本金,至此,剩余本金为660126.75元(663252.11元-3125.36元);5.2021年4月16日还款21000元,认定归还利息282.39元(660126.75元×1天×15.4%÷12月/年÷30天/月),其余20717.61元(21000元-282.39元)认定为归还本金,至此,剩余本金为639409.14元(660126.75元-20717.61元);6.2021年6月1日还款21000元,认定归还利息12308.63元(639409.14元×45天×15.4%÷12月/年÷30天/月),其余8691.37元(21000元-12308.63元)认定为归还本金,至此,剩余本金为630717.77元(639409.14元-8691.37元);7.2021年8月2日还款21000元,认定归还利息16458.23元(630717.77元×61天×15.4%÷12月/年÷30天/月),其余4541.77元(21000元-16458.23元)认定为归还本金,至此,剩余本金为626176元(630717.77元-4541.77元)。综上,截至2021年8月2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26176元,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的利息已经清偿。关于被告未付利息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具体到本案,对逾期未付利率的确定,不应超过年利率15.4%计算(月利率1.283%)。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核定,未付利息数额如下:⑴以借款本金62617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按月利率1.28%(原告请求)的利息为2404.52元(626176元×0.3个月×1.28%);⑵以借款本金62617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后期利息。关于代理费应否支持。《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周某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双方约定为30000.00元)由被告方承担。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告请求代理费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欧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626176元及截至2021年8月12日的利息2404.52元,本息合计628580.52元;并以借款本金62617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8%支付后期利息。二、被告胡某、欧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诉讼代理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被告胡某、欧阳某负担5043元,由原告周某负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林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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