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旭、唐文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民终1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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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民终1399号案件名称
罗旭、唐文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罗旭;唐文军;王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民终1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旭,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俞单,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文军,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上诉人罗旭因与被上诉人唐文军、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1)湘028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旭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的关系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唐文军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利息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罗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351400元及利息56341.44元(利息计算标准:以351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9年10月10日计至2020年10月9日,利息为56341.44元;从2020年10月10日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唐文军与被告王超系夫妻关系,夫妻作为股东共同经营珠海富临森电路板有限公司。2017年,原告罗旭与被告唐文军通过朋友介绍相识成为朋友,后二被告经营的公司为原告罗旭务工的公司供应电路板。2018年,被告唐文军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罗旭借款,原告罗旭于2018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321200元、2018年9月7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50000元、2018年11月22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185100元、2019年3月3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200000元、2019年3月8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70000元,合计借款826300元,上述借款被告王超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承兑日期为2019年5月18日的支票(票号:3932593)、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苏州神灯照明有限公司的支票及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徐佳生的支票作为担保。被告唐文军借款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元(一次50000元,一次70000元)、2018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50000元、2019年3月14日偿还6000元、2019年10月10日偿还5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分两次偿还60000元(每次30000元);微信转账分两次偿还25000元(一次15000元,一次10000元)、支票兑现偿还200000元,合计偿还借款511000元,又原告于庭审中认可被告另向原告偿还了借款86300元,但无法提供还款记录,原告亦主张不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该款86300元的责任,故被告余欠原告罗旭借款229000元。原告因催收无果于2021年1月11日向该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唐文军、王超名下的银行存款407741.44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超是否为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王超、唐文军偿还借款本金3514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本案中,被告唐文军、王超系夫妻,作为股东共同经营珠海富临森电路板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唐文军向被告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同时从被告王超出具支票可以佐证,被告唐文军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超系本案适格被告。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原告与被告唐文军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内容,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义务。经催告,被告唐文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据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认可情况,被告唐文军共向原告罗旭借款826300元,除原告认可的已偿还的借款597300元外,余欠借款229000元,被告应予偿还,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文军主张现仅欠付原告罗旭借款65100元,并未提供相应还款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均为自然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关于借款利息之约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及要求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即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返还,原告要求从起诉日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支付利息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要求支付四倍利率没有约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超经该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该院并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文军、王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旭清偿借款本金229000元,并以229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罗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6元,减半收取3708元,财产保全费2558.71元,合计6266.71元,由原告罗旭负担2747.21元,被告唐文军、王超负担3519.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明确的利息约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利息约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16元,由罗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文胜审 判 员 李少华审 判 员 张晓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曾海燕书 记 员 罗茜琼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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