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代明、广安富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602执157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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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602执1572号之一案件名称
王代明、广安富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2 0:00:00当事人
王代明;广安富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先刚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602执15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代明,男性,1964年06月22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广安富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西溪路144号。法定代表人:陈先刚。被执行人:陈先刚,男性,1977年12月20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川16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了王代明申请执行广安富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先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广安富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先刚应向申请人王代明支付160万元及利息。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广安富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先刚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其在三日内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广安富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先刚无可用银行存款;无公积金开户信息;无保险购买信息;无证券开户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04月26日依职权冻结了被执行人广安富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先刚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申请人申请续行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续行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导致被执行人财产流失的,责任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因被执行人广安富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先刚未自觉履行本案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广安富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先刚作出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陈先刚名下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以及5幢103号仓储已在广安农村商业银行办理抵押登记,因被执行人陈先刚未按时偿还贷款,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房屋。经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询问,申请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川16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钟 超审判员 熊昌学审判员 曾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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