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咸萍、万桂玲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34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346号
  • 案件名称

    李咸萍、万桂玲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李咸萍;万桂玲;孙明德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咸萍,女,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桂玲,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驰,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明德,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李咸萍因与被上诉人万桂玲,原审被告孙明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咸萍,被上诉人万桂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驰,原审被告孙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咸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涉案款项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筛石子的机子花费10万元,每人5万元,各占一半,借被上诉人的1万元已由案外人徐月侠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共同盈利,共同承担风险,只要生产,被上诉人就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中,上诉人两次说明:“如果不能干,我肯定会把钱还给你,现在不能干了,我肯定会把钱还给你”,但是后来生产了,而且是被上诉人督促下经营,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亏损的7万多元,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万桂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明德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万桂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咸萍返还投资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孙明德对其中的4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李咸萍、孙明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4月份,万桂玲与李咸萍商谈合伙经营筛沙事宜。双方关于合伙事宜并未签订书面材料。万桂玲向李咸萍转账5万元,其中有4万元转到李咸萍之子孙明德名下,但孙明德的银行卡由李咸萍持有;万桂玲亦向案外人徐月侠名下转账1万元,后经索要,徐月侠退还万桂玲1万元。2020年1月12日,万桂玲与李咸萍的聊天记录中,李咸萍回复万桂玲“你的钱不会少,打工也会还的”,2020年1月13日,李咸萍回复万桂玲“我是诚心诚意想还你的钱,从来没打算过不还,想走什么样的路,你看着办”。万桂玲认可以下事实:孙明德的银行卡在李咸萍处,万桂玲向孙明德名下转账4万元时,该银行卡由李咸萍持有使用,孙明德当时并不在现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桂玲与李咸萍双方一致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李咸萍称双方系合伙共同经营筛沙业务,万桂玲称其并未参加具体经营管理,对于具体经营项目及运营情况并不知道,李咸萍负责具体运营。根据万桂玲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万桂玲与李咸萍双方始终在讨论项目何时开展以及若不开展业务李咸萍应向万桂玲返还投资款事宜,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李咸萍亦承诺将万桂玲投资款返还给万桂玲,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李咸萍向万桂玲返还投资款5万元。关于万桂玲要求李咸萍支付利息的问题。万桂玲要求李咸萍以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万桂玲诉请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孙明德的责任承担问题。李咸萍认可孙明德的银行卡一直由其使用,万桂玲向孙明德卡中转账事实也是转给李咸萍本人,认可转账时孙明德并不在现场。万桂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明德为与其合意而成为合伙人,事实是,其向孙明德银行卡付款是履行其与李咸萍合同义务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孙明德的银行卡仅是由李咸萍使用,故万桂玲要求孙明德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咸萍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万桂玲返还款项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万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咸萍提交录音光盘壹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万桂玲明知合伙事务。被上诉人万桂玲质证认为,该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参与,不清楚谈话内容,录音无法显示谈话人员身份,谈话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上诉主张。上诉人李咸萍另申请证人陈某,郝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合伙筛沙实际运营。陈某陈述其负责基建,管理运营筛沙事宜,一个月工资8000元,大约干了一两个月。郝某陈述其在2019年上半年与李咸萍、万桂玲等人一起在徐州以及山东等地看料子,在2019年底时候,确实经营了两个月左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并不认识证人,证人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依赖于当事人双方举证和提供反驳证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否完成取决于其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将待证事实证明到合理程度,并明显占有证据优势。本案中,李咸萍与万桂玲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李咸萍亦认可在2019年4月收到万桂玲投资款5万元,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万桂玲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从2019年10月到2020年12月,万桂玲与李咸萍始终在讨论项目何时开展以及若不开展业务李咸萍应向万桂玲返还投资款等事宜。此外,即使如李咸萍抗辩以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述合伙事务确实在2019年底经营一个多月,但在2020年万桂玲向李咸萍索要款项时,李咸萍并未否认,且表示“你的钱不会少,打工也会还的”“我是诚心诚意想还你的钱”等。上述内容清晰明确,李咸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涉案债务给予充分的、审慎的、理性的重视,其对于自身在微信中多次作出的还款承诺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确知悉。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即对李咸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咸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咸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费 蜜审 判 员  孙守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冷潇潇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