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希忠、赵希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4民初36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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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民初3680号案件名称
赵希忠、赵希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赵希忠;赵希才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4民初3680号原告:赵希忠,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赵希才,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赵希忠诉被告赵希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希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希才偿还原告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和2016年2月20日借钱给被告人民币13万元整,有欠条,有赵希才亲笔签名,而且多年前分别借钱给他3万余元(无欠条),被告承认借钱之事。现在被告拒不还钱,而且找不到他,不知去向,只知道他在沙坨子还有几亩地。原告之前起诉过,但顾念亲情撤诉了。现原告已年过60,身体也不好,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希才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在赵希忠家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30000.00元借款人赵希才2014年2月20日2016年2月20日赵希才”。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暂时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希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希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希忠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希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国峰人民陪审员 唐 琳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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