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香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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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200号案件名称
崔香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崔香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展鹏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香情,女,汉族,1955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国全,系崔香情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系村委会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求是大道67号高新大厦22号。负责人:薄世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季艳红,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展鹏,男,汉族,1994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高阳县。上诉人崔香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展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香情上诉请求:1、请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损失75000元、赔偿上诉人的护理费24814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按照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诉求的误工费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纠正。上诉人自2018年11月18日,因与被上诉人李展鹏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因伤情未愈,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尚在家卧床休养,不能上班造成了薪资收入的实际减少。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任丘华鸿通讯电力器材公司上班,月薪2500元,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75000元的实际收入的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是有固定收入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损失7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仅仅支持了上诉人14468.4元的的误工费显然是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损失。二、一审判决未按照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诉求的护理费24814元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护理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伤情严重,一人护理达不到护理需要,只有两个人才能达到正常护理的需要,应该支持上诉人两个人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未考虑该实际情况,未予支持两个人的护理费,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也不符合法律。保险公司答辩称,同上诉状意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误工、护理天数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裁定的天数明显过长。本案中,被上诉人未针对误工和护理提交相关的鉴定报告,原审法院判定的天数明显过长,加重了我司的赔偿责任。二、伤残鉴定报告,鉴定的伤残明显过高。本案中,被上诉人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且被上诉人己年过63岁,本身患有高血压、脑梗塞等疾病,无法证实伤残与交通事故关联程度。崔香情答辩称,我方认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误工费损失过高没有事实根据,同我方的上诉状意见。我方认为伤残报告没有过高,误工费没有司法鉴定的要求,要求做误工费的司法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展鹏答辩称,没有意见。崔香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展鹏驾驶车牌号为冀J×××××轻型货车沿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时,与原告崔香情由南向北左转弯推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崔香情受伤,车辆损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李展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香情无责任。原告崔香情受伤后至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右6、7、8),腓骨小头撕脱骨折,皮肤裂伤等。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4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2872.81元(含调血费46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5000元,案外人邢洁琼已垫付13000元。原告购买防褥疮气垫支付380元。另查明,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20年4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村乡情之损伤,属于9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任丘市华鸿通讯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崔香情为我单位员工月工资2500元,于2018年11月18日因交通事故住院停发工资15000元。该公司出具的2018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条显示原告崔香情当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507.5元、2422.5元、2465.5元,日均工资为80.38元。再查明,被告李展鹏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崔香情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李展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李展鹏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规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2872.8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三、营养费不予支持(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四、防褥疮气垫费380元;五、残疾赔偿金49401元(参照2020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16467元计算15年,伤残赔偿系数20%);六、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七、误工费14468.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支持误工费,按照每天80.38元计算,误工期参照《三期规范》酌定180天);八、护理费10943.75元(参照2020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44383元计算护理期,参照《三期规范》酌定90天);九、专家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十、鉴定费1600元;十一、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1915.9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5000元及案外人邢洁琼垫付的13000元后为113915.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展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邢洁琼垫付款项应由其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香情交通事故损失113915.96元。二审中,崔香情提交任丘市华鸿通讯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崔香情至今没有上班,误工费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系单方出具的证据。李展鹏质证认为工资不应该是每日都发工资,也有节假日。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护理期,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崔香情的病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上诉人崔香情伤情,酌定误工、护理期限,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数,上诉人崔香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二人护理,一审法院支持一人护理,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上诉人崔香情负担22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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