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世迁、罗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521民初49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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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民初4939号案件名称
刘世迁、罗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宜宾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刘世迁;罗伟;周敏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521民初4939号原告:刘世迁,男,汉族,1995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被告:罗伟,男,汉族,1991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被告:周敏,女,汉族,1996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原告刘世迁诉被告罗伟、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迁、被告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4日,被告罗伟、周敏从原告处借款309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被告周敏辩称,借款是罗伟借的,自己只是担保,应该在罗伟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还款责任。借款的事情之前并不知情,也是突然让自己签字的。被告罗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4日,被告罗伟向原告借款,并就借款及之前拖欠租金共计3095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21年5月24日前结清借款。被告周敏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因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诉金额中虽包括部分租车费,但被告罗伟将借款及所欠租车费合计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罗伟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30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周敏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周敏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世迁借款30950元;二、被告周敏对上述债务中被告罗伟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但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伟追偿。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习羽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裴传琴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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