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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磊、杨晓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0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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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098号
  • 案件名称

    胡文磊、杨晓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胡文磊;杨晓雷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磊,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雷,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涿州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文磊因与被上诉人杨晓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文磊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屋面瓦款5674元(不服数额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曾微信还给被上诉人屋面瓦款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请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杨晓雷答辩称,胡文磊于2019年12月21日向杨晓雷出具欠条,载明欠款16174元。截止到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已经给付5500元,尚欠10674元,胡文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晓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屋面瓦款10674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胡文磊自原告杨晓雷处购买屋面瓦,经双方核算,被告胡文磊于2019年12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晓雷屋面瓦货款16174元(壹万陆仟壹佰柒拾肆正)。身份证号:1324301****×××××××欠款人:胡文磊2019.12.21”。另查明截止到起诉前被告胡文磊已经给付5500元,尚欠10674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文磊拖欠原告杨晓雷屋面瓦款16174元并给出具了欠条,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为证。现只给付了5500元,尚欠1067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文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文磊未能及时清偿欠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屋面瓦款10674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文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胡文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晓雷屋面瓦款人民币10674元及利息(利息以106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胡文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胡文磊虽主张其曾微信还给被上诉人屋面瓦款5000元,应予扣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能采信。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曾于2020年1月24日微信转款500元,2020年5月22日微信转款5000元,共计还款5500元,已从所欠16174元中予以扣除,尚欠10674元。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文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文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杨玉龙审判员  万丙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何 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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