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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祥、郭祝红不动产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5民初9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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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5民初949号
  • 案件名称

    李永祥、郭祝红不动产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临武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李永祥;郭祝红
  • 案件缘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5民初949号原告:李永祥,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现住临武县。被告:郭祝红,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现住临武县。原告李永祥与被告郭祝红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立即腾房,归原告所有并使用。事实与理由:临武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5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2019年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舜峰××××套房屋(房产证号为转移字第××号)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30000元。原告依法履行法院判决文书,向临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缴纳房屋折价款130000元,被告已领取,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产权过户手续,至今还一直占住该房屋不肯搬出。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祝红未到庭答辩。被告虽于庭前到法庭对该案的一些情况进行了说明,表示其已在不久前搬离案涉房屋,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李永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信息、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交款单、结算收据等共7组证据,本院经审核,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本院作出的(2019)湘1025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为:“一、准予郭祝红与李永祥离婚;二、临武县香花镇新甘村委会1组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临集建93字第15130124号)归郭祝红所有;三、临武县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转移字第××号)归李永祥所有;四、限李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祝红房屋折价款130000元;五、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贷款7153元由李永祥负责清偿,其余2542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郭祝红和李永祥各负50%的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李永祥履行了给付义务,已将130000元房屋折价款通过本院执行局交付给了郭祝红,而郭祝红并未搬离判决归李永祥所有的房屋,也未协助李永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登记纠纷。原、被告双方的相应权益已经本院(2019)湘1025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判决内容履行相关联的义务,原告已将房屋折价款履行到位,被告也应当搬离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事宜,现被告未自觉履行相关义务属于侵权。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郭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临武县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转移字第××号),并协助原告李永祥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手续到原告李永祥名下。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李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丰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 媛书 记 员 陈艳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四条【返还原物权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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