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大娟、苏春刚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681执5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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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681执592号案件名称
庞大娟、苏春刚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庞大娟;苏春刚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681执592号申请执行人:庞大娟,女,汉族,1982年3月5日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被执行人:苏春刚,男,汉族,1980年11月9日生,住四川省宣汉县。2021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681民初77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款136168.5元之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司法调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及证券均无资金可供执行,亦无其他不动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即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限制高消费。本院认为,本案符合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上述情况已依法告知相关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执行条件成就或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辉审判员 任韬审判员 陈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璇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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