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又良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05民初9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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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5民初9459号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又良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又良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5民初9459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53号楷林商务中心B座。法定代表人:朱玉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波,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珍,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又良,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又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又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3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1367元,由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 漫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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