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周宇轩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381执147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执1471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周宇轩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周宇轩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81执14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住所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新湘路**。法定代表人:李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治国,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宇轩,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周宇轩信用卡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湘038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及当事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周宇轩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1.33354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6.69元。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执行。2021年8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21年8月1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登记、有价证券,现场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公积金等财产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微信财付通并限制消费。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财产调查,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辉南审 判 员 蒋丛仁审 判 员 陈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桂林书 记 员 冯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又良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05民初9459号 下一篇 执行实施类结案通知书(2021)浙1003执30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