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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张乾运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8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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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84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张乾运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张乾运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8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康市兴安东路23号。负责人:张龙清。被执行人:张乾运,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11月23日,住陕西省岚皋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陕0902民初449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张乾运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2180.09元,承担执行费533元。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对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在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因实际未控制该车辆,无法处置,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尚未查询到申请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行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陕0902执84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时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禅审判员 乐发波审判员 晏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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