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强、张建明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81民初86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1381民初863号案件名称
王强、张建明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王强;张建明;张辉;张波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81民初863号原告:王强,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国雄,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告:张建明,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告:张辉,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告:张波,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新,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强与被告张建明、张辉、张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国雄,被告张建明、张辉、张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06年6月起,被告以冷水江市祥波选煤有限公司(注销)名义,以经营缺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及唐辉、贺先云、王向东、兰玉莲等十余名亲朋好友借款(含部分劳动工资款)现金60.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加盖冷水江市祥波选煤有限公司公章,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3与15日,被告因企业经营不当,无能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引发债务纠纷。原告本着亲戚关系,为平息亲朋好友间的矛盾,避免发生群体纠纷事件,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垫资清偿唐辉、贺先云、王向东、兰玉莲等债权人债务,被告张建明出具了欠款明细表,并由原告收回所有收据凭证,以此为据。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未果。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7.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裁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息84.375万元,本息共计122万元),后续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明、张辉、张波辩称:1、被告对涉案的债权人身份存疑,对涉案债权有异议、不予认可,请求追加涉案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涉案的客观事实。2、原告主张的追偿权不成立,因为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追偿权的取得要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原告王强清偿债务是其单方面自愿清偿,与三被告无关,双方并没有由原告代偿的约定,三被告并没有要原告代为清偿,也没有原告代为清偿后再由三被告偿还给原告的约定。其次原告偿还涉案债务,是原告在清偿自己应该承担的债务,原告因为该债务是王强作为冷水江市祥波选煤有限公司股东,同时担任公司法人代表期间王强在外自己的借款。王强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是基于该债务是公司债务,既然是公司债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则王强作为出资100万的股东和法人代表,王强亦应承担清偿责任。3、原告王强主张的追偿权没有事实依据。追偿权应当在清偿全部债务后才能取得,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清偿了部分债务,但其主张全部债务的追偿权,故原告主张追偿权没有事实依据。4、现有证据工商登记资料能证明原、被告都是“祥波公司”的股东,是合伙关系,“祥波公司”虽注销但并未经清算,现合伙纠纷尚未处理,双方在“祥波公司”的债权债务尚未确认。原告王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追偿权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且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强与被告张建明系亲表兄弟关系,被告张建明与被告张辉、张波系父子女关系。冷水江市祥波选煤有限公司系冷水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煤炭零售、选煤加工、冶金炉料销售,成立于2005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张辉。2007年8月29日,法定代表人由张建明变更为王强,股东由张建明、张波、苏正兰变更为王强、张波(其中王强出资100万元,张波出资100万元)。2007年11月2日,法定代表人由王强变更为张建明,股东由王强、张波变更为张建明、张波(其中张建明出资100万元,张波出资100万元)。2015年8月4日,法定代表人由张建明变更为张辉,股东由张建明、张波变更为张辉、张波。2021年5月8日,冷水江市祥波选煤有限公司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2006年6月13日至2008年5月4日之间,冷水江市祥波选煤有限公司分别向案外人吴继洪、兰玉莲(王强之妻)、龙凤林、唐硕、唐辉、刘泽平、王向东(2张)、贺先云、康柏珍(2张)等9人出具了11张收据,内容大致相同,主要明确收到相应人员不同数额的钱款,并约定了每月按1.5%计付利息。前述11份收据的经手人有“陈历豪”、“苏正兰”、“张建明”、“王强”等人的签名,还有部分收据上有“王强”、“李海波”等人在“会计”、“记账”、“出纳”等处的签名,收据上均加盖了“冷水江市祥波选煤有限公司”或者“冷水江市祥波选煤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除兰玉莲、龙凤林的收据之外其余九张收据上均有原告王强手写“王强代还已清”签注,兰玉莲的收据上原告王强签注“已还1万元,余欠4万”,龙凤林的收据上被告张建明签注“余欠壹万伍仟元正,张建明”。2009年7月1日,原告王强制作了包括上述9个债权人的《2009年元月份未付借款利息明细表》,原告在该表尾部的“移交人”处签名,被告张建明在“接交人”处签名。2015年3月15日,原告王强制作了包括上述9个债权人的《张建明欠款明细数》,被告张建明在该明细表上签字。上述11张收据共计欠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原告王强称该欠款本息经与被告协商同意后已由其垫资还清,债权人将债权凭证即收据交给了王强。三被告称该欠款属于公司债务,原告未与三被告协商由其垫资偿还债务,亦未同意由原告垫资偿还该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收据11张、《2009年元月份未付借款利息明细表》、《张建明欠款明细数》、冷水江市祥波选煤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内资公司简易注销登记提交材料目录(含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营业执照遗失承诺书)、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方并未认可该债务,且对方的身份信息不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书写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争议焦点系原告王强替冷水江市祥波选煤有限公司代偿其所欠案外人吴继洪、兰玉莲、龙凤林、唐硕、唐辉、刘泽平、王向东、贺先云、康柏珍等9人债务后,是否享有向被告张建明或冷水江市祥波选煤有限公司注销前的股东即被告张波、张辉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是否有追偿权应当取决于双方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律的明确规定。具体到本案,原告王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被告或者冷水江市祥波选煤有限公司之间就上述债务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由原告王强垫资偿还,三被告亦称上述债务属于公司债务、原告未与三被告协商由原告垫资偿还债务、三被告未同意由原告垫资偿还该债务。故原告王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告王强自愿代偿债务后是否依法取得追偿权,法律对此亦无规定。现冷水江市祥波选煤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王强要求冷水江市祥波选煤有限公司的前法人代表、股东即张建明和注销前的股东张辉、张波偿还其代偿的债务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90元,由原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周智洋书 记 员 王纪元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