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浩玮、余利成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3执3428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0213执3428号之一案件名称
殷浩玮、余利成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殷浩玮;余利成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3执34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殷浩玮,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执行人:余利成,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殷浩玮与被执行人余利成合伙协议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13民初9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一、余利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殷浩玮36万元。并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各自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殷浩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合计5770元,由被告余利成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各银行等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所、不动产登记机构调查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结果如下:银行存款情况。被执行人余利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余利成名下无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余利成名下无房产登记。另查明,被执行人余利成持有无锡优力克气动元件制造有限公司(有限合伙)18万元的股权,该股权本院已依法冻结,申请执行人同意不予处置。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额365770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213民初95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审 判 长 吴迎春审 判 员 张 麒审 判 员 冯德珍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 晓书 记 员 沈 丹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马夕虎、何虹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2执690号 下一篇 王开兴、付友印等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24执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