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国庆、陆解放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6民初1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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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6民初1339号案件名称
陆国庆、陆解放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陆国庆;陆解放案件缘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6民初1339号原告:陆国庆,男,户籍地衡阳市石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解放,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国庆与被告陆解放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被告陆解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室(以下简称127室)门面2018年1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租金22,000元,2021年8月之后的租金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解放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的母亲占有68%,原告与被告各占16%的份额,原告主张将共有房产收益由原、被告两人获取于法不相符。二、该房屋系被告对外出租所取得的收入,2018年5月以前基于原告照顾母亲而放弃其该有的,2017年以后母亲已经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照顾,因此原告主张2018.1月至2021.8月的租金无法无据。三、(2021)湘0406民初372号判决书也将被告诉原告住宅使用及租金已经驳回,基于相同的案件也应当是相同的判决。原告陆国庆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27室的房屋所有权证、(2021)湘0406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门面租赁合同,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陆解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审核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室登记所有权人为陆魁定,陆魁定与许刚兰系夫妻关系,陆国庆、陆解放系陆魁定与许刚兰之子。陆魁定因病过世,其户籍于2008年10月9日被注销。自陆魁定过世后,127室由陆解放对外出租,所收租金由陆国庆、陆解放平分,双方没有合同,也没有转账凭证,但2017年度的租金双方无争议。因双方发生矛盾,自2018年度之后的租金,陆解放收取后未分配给陆国庆。根据陆国庆提交的陆解放与案外人朱开伟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127室租金为每月900元,租期为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止。2021年3月9日,陆解放、许刚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127室的房产份额。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湘0406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判决127室属许刚兰、陆国庆、陆解放共同所有,其中许刚兰占68%的份额,陆国庆、陆解放各占16%的份额。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涉案127室属于陆魁定遗产,经本院生效判决,127室属许刚兰、陆国庆、陆解放共同所有,所得租金为房屋经营收益也应为许刚兰、陆国庆、陆解放共同所有。现陆国庆请求陆解放支付其租金,系对共有物的分割,故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经生效判决确认,陆国庆对127室占有16%的份额,其对租金也应享有16%的权利。现127室实际由陆解放管理,对外出租,所得租金也全部由陆解放保管,陆国庆请求陆解放支付其享有份额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陆国庆提交的《门面租赁》合同,127室的租金标准为900元/月,陆解放也无异议,现陆国庆主张每月租金为1,000元,无事实依据,对门面租金本院确认为每月900元。对未配给陆国庆租金期间,陆国庆主张自2018年1月至2021年8月,陆解放认可自2018年3月10日开始未分配给陆国庆租金。根据庭审中陆国庆认可2017年度之前的租金结算,且租赁合同中确定的计算租金的期间为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故本院认可年度租金的时间自每年3月10日至次年3月9日,未分配的租金期间自2018年3月10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9日止,计41个月,共36,900元。陆解放应支付陆国庆租金5,904元(36,900元×16%)。陆国庆主张超出部分租金,本院不予支持。陆国庆主张2021年8月10日之后的租金,因租金受市场因素调整,租金数额尚不确定,陆国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解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国庆租金5,904元;二、驳回原告陆国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陆国庆负担150元,被告陆解放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星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海清书 记 员 贺 萍 责任校对人:张 海 清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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