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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豫10刑更13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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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刑更1388号
  • 案件名称

    张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张彪
  • 案件缘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0刑更1388号罪犯张彪,男,194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现在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7)豫0105刑初字第20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罚金五万元;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张彪及同案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豫01刑终8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强、检察官助理杨素,河南省第三监狱指派干警赵海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彪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个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罪犯张彪,系金融犯,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罚金五万元,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该犯罚金已缴纳,赃款执行到位43300元,因张彪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执6190号案件作出结案处理。该犯是老年犯,减刑起始期间获得3个表扬,减刑起始时间符合规定,同意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彪,系金融犯、老年犯,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罚金五万元,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该犯罚金已缴纳,赃款执行到位43300元,因张彪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系老年犯未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减刑起始时间内受监狱表扬3次;半年评审鉴定符合减刑要求。该犯系金融犯罪,罚金5万已履行、赃款执行到位43300元,原判法院做出结案处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彪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河南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彪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野审 判 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冉红友书 记 员 洪 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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