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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正宝、淮安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823民初16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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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823民初1642号
  • 案件名称

    杨正宝、淮安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泾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杨正宝;淮安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戈国科
  • 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823民初1642号原告:杨正宝,男,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MA1MANF95W。法定代表人:刘震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戈国科,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杨正宝诉被告淮安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戈国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被告戈国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安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款人民币146560元及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约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挖机一台,用于芜黄高速工程施工,从2020年7月24日起算(实际于2020年6月24日进场),每月租赁24800元,月支付70%,剩余年前一次性支付,被告提供柴油。另被告还租用原告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为其支付油款。截至2020年10月底,经核算两被告承诺欠原告款项共计316800元,于2020年11月10日前还清,如违约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承诺书出具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挖机1个月零6天,租金共29760元,前后合计34656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00000元,尚欠原告14656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综上,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款项,现拒不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予审理。戈国科辩称:1、我是担保人,这个钱不能由我来还。我只能保证帮原告要到这个钱,但是需要时间。因为本身芜黄高速工程涉及我们项目的两个负责人涉嫌贩卖砂石,被采取强制措施,所以我们的账一直拖着没有人管;2、对于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但已给付的具体金额有可能需要重新核算,因为现在很多单子不在我面前。原告提交的承诺书都是正确的,当时欠款也是事实,但是后来具体给了多少钱没有核算;3、关于原告所述在出具承诺书之后又继续租用机器使用了一个月零6天,这个情况我不清楚,是公司的傅连超负责的。淮安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戈国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淮安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承诺书》、证人詹某出庭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确认本案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淮安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芜黄高速泾县境内八标段施工企业,被告戈国科系该企业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其陈述后期只是该企业的施工联系人)。2020年8月11日,原告杨正宝与被告淮安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杨正宝挖机一台,用于芜黄高速工程八标段地段施工,从2020年7月24日起算(原告陈述实际进场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每月租赁费24800元,月支付70%,剩余年前一次性支付;由被告方提供柴油。合同签订后杨正宝将挖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因被告资金紧张,杨正宝为其支付过油款。截至2020年10月底,经核算两被告确认欠杨正宝款项共计3168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1月10日前还清,如违约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承诺书》出具后被告继续租赁杨正宝挖机1个月零6天(证人陈述至2021年1月20日),租金共29760元,前后合计346560元。原告杨正宝陈述淮安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后陆续支付自己租赁费200000元,尚欠14656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方仍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淮安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前租用杨正宝房屋作为办公场所,但于2020年年底已撤走。综上,原告杨正宝以“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款项,现拒不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由,于2021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正宝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以及戈国科的确认,淮安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工程机械后,未按约定数额支付全部租金,构成违约;被告戈国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视为共同承担该部分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特别是对于被告已还款的数目如被告方提出相反证据可以另行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杨正宝租金146560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款汇入户名杨正宝;开户行农行泾县榔桥分理处;账号62×××13);二、被告戈国科对上述债务中的1168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1元,减半收取1635.5元(原告杨正宝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35.5元,被告淮安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戈国科承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该款项汇入泾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账号10×××0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银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沈梦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823民初1642号原告:杨正宝,男,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MA1MANF95W。法定代表人:刘震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戈国科,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杨正宝诉被告淮安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戈国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被告戈国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安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款人民币146560元及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约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挖机一台,用于芜黄高速工程施工,从2020年7月24日起算(实际于2020年6月24日进场),每月租赁24800元,月支付70%,剩余年前一次性支付,被告提供柴油。另被告还租用原告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为其支付油款。截至2020年10月底,经核算两被告承诺欠原告款项共计316800元,于2020年11月10日前还清,如违约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承诺书出具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挖机1个月零6天,租金共29760元,前后合计34656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00000元,尚欠原告14656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综上,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款项,现拒不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予审理。戈国科辩称:1、我是担保人,这个钱不能由我来还。我只能保证帮原告要到这个钱,但是需要时间。因为本身芜黄高速工程涉及我们项目的两个负责人涉嫌贩卖砂石,被采取强制措施,所以我们的账一直拖着没有人管;2、对于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但已给付的具体金额有可能需要重新核算,因为现在很多单子不在我面前。原告提交的承诺书都是正确的,当时欠款也是事实,但是后来具体给了多少钱没有核算;3、关于原告所述在出具承诺书之后又继续租用机器使用了一个月零6天,这个情况我不清楚,是公司的傅连超负责的。淮安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戈国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淮安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承诺书》、证人詹某出庭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确认本案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淮安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芜黄高速泾县境内八标段施工企业,被告戈国科系该企业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其陈述后期只是该企业的施工联系人)。2020年8月11日,原告杨正宝与被告淮安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杨正宝挖机一台,用于芜黄高速工程八标段地段施工,从2020年7月24日起算(原告陈述实际进场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每月租赁费24800元,月支付70%,剩余年前一次性支付;由被告方提供柴油。合同签订后杨正宝将挖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因被告资金紧张,杨正宝为其支付过油款。截至2020年10月底,经核算两被告确认欠杨正宝款项共计3168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1月10日前还清,如违约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承诺书》出具后被告继续租赁杨正宝挖机1个月零6天(证人陈述至2021年1月20日),租金共29760元,前后合计346560元。原告杨正宝陈述淮安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后陆续支付自己租赁费200000元,尚欠14656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方仍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淮安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前租用杨正宝房屋作为办公场所,但于2020年年底已撤走。综上,原告杨正宝以“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款项,现拒不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由,于2021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正宝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以及戈国科的确认,淮安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工程机械后,未按约定数额支付全部租金,构成违约;被告戈国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视为共同承担该部分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特别是对于被告已还款的数目如被告方提出相反证据可以另行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杨正宝租金146560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款汇入户名杨正宝;开户行农行泾县榔桥分理处;账号62×××13);二、被告戈国科对上述债务中的1168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1元,减半收取1635.5元(原告杨正宝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35.5元,被告淮安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戈国科承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该款项汇入泾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账号10×××0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银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沈梦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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