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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523民初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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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523民初439号
  • 案件名称

    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内丘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523民初439号原告:张某,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河北古丁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文苑路邢燃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8345L。负责人:王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扣除审限61天。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0000元;2.其他费用待相关鉴定结果作出确定损失后再另行追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原告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7286元/年×20年×15%=111858元、误工费100元/天×360天=36000元、护理费164元/天×238天=39032元、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父亲张老欣、母亲任兰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4元/年.3人×8年×2人+12644元/年.3人×2年×1人)×15%=11378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21716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9日8时35分许,在(隆尧-昔阳)328省道42公里+987米处,内丘县内丘镇丰华居民区74号的庞振旗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第130523120190000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振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受伤被送至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8天花去诸多费用。经查,庞振旗系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就本案医疗费部分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20)冀0523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伙补费共计112425元。现今被告对原告伤残、误工、护理等损失尚未赔偿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对其诉求应当提供合法证据,对于其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及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内进行赔偿;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已经使用完毕,商业险使用210805.45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主张的伤残系数比例过高,只同意按照10%进行赔付;误工、护理按照农村年平均收入水平计算;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并且肇事车辆司机已经与原告方达成和解,自愿赔偿50000元,不应再重新起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不超过农村年消费支出计算,具体数额请法庭核算;交通费未见证据,同意在200元以内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护理人员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内丘县柳林镇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老欣和任兰珍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交强险保险单、(2020)冀0523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结合当事人陈述所证明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5月19日8时35分许,内丘县内丘镇丰华居民区74号庞振旗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隆尧-昔阳)328省道42公里+987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9年7月8日,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2312019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振旗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张某伤后由其丈夫崔建青护理。原告张某户口本中记载,张某和崔建青系种植业生产人员。张某的父亲张老欣为退休工人。张某的母亲任兰珍为农民,出生于1947年9月22日。张老欣和任兰珍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张素敏、次女张某、长子张敏捷。庞振旗具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0年4月10日,原告张某曾经起诉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内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冀0523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除了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外,再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4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另外,该判决确认:2020年1月10日原告张某委托其丈夫崔建青与庞振旗签订《交通事故补偿谅解协议书》,约定庞振旗在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补偿基础上,自愿另行补偿50000元。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8天及原告具体伤情。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238天,明显过长,从长期医嘱以及临时医嘱单看出,自2019年9月份之后原告并没有在医院用药,多余的时间为非必要住院时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原告的住院患者每日清单,原告直至出院当天还在做磁疗治疗,因此,原告不存在挂床事实,本院对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邢台市信都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系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238日,营养期为150日。被告认为,从鉴定书可以看出原告在做鉴定时膝关节的固定物尚未取出,并未到做鉴定的时间,三期时间明显过长。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构成残疾的受伤部位是骨盆和右股骨下段、右侧股骨髁。根据原告住院病案中出院记录部分的住院诊疗经过显示,原告骨盆骨折内固定在出院时已经取出,右股骨下段采用的是外固定支架固定,现只有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和锁骨骨折内固定未取出。原告在做鉴定前在邢台市信都区中心医院2021年5月18日的X线片(片号:20221396)显示,右锁骨内固定存在,左侧股骨下段内固定存在,骨盆和右侧股骨下段及股骨髁并无固定物存在。原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是因右侧股骨下段及股骨髁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因此,被告称原告在鉴定时关节的固定物尚未取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了其与石家庄宝丽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日均收入为100元;石家庄宝丽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及宿舍照片,拟证明原告自入职以来在单位员工宿舍居住,其在城市工作生活已满一年,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护理人员崔建青与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月工资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崔建青在该单位工作日均收入164元。被告认为,三组证据均没有负责人签字,未见银行流水,不能真实反映误工、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也不能实际反映原告实际居住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保底工资3600元,合日工资在120元以上。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2019年2月其出勤26天,实发工资2800元,合日工资107元;2019年3月出勤25天,实发工资2500元,合日工资100元;2019年4月出勤22天,实发工资2800元,合日工资127元。以上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不一致,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明上没有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单位给法院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经本院向崔建青核实,崔建青对其工作单位的地址说不上来,并且其称其所做工作是土建,包括刮腻子、外墙保温、刷漆等。但是其劳动合同中所写工作内容为采购,与其陈述的工作内容不一致。并且,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上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单位给法院出具证明的法定形式。综合考虑,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某受伤后于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1月12日在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8天。期间,于2019年5月19日行右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清创、复位、外固定术和骨盆多发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019年6月1日行右锁骨骨折、左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9年9月20日行骨盆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出院时可下床扶拐自主活动,右大腿外固定支架固定稳定,无松动,双大腿骨折恢复差,骨折延迟愈合,易发生骨折不愈合,仍建议手术治疗+植骨,目的促进骨愈合。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多食高蛋白、高维生素、含钙食物,避免油腻食物;3.应用钙剂及接骨剂;4.禁止挤压伤处,禁止剧烈活动患肢,禁止按摩挤压患肢;5.逐步活动锻炼患肢功能;……10.加强护理,调整好心态,防止骨质疏松等。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外委托鉴定。2021年6月16日,邢台市信都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邢信司鉴【2021】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右股骨下段、右侧股骨髁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238日(即住院天数),营养期为150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2.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一项焦点: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元每天,营养期150天,共计3000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种植业生产人员,本院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3396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为360天,误工费共计33494.79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83元计算,护理期为238天,护理费共计28940.15元。4.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与其家庭的距离以及其住院的天数,酌情支持200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定残时49岁,本院支持20年,因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本院支持伤残赔偿系数为11%,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467元计算为:16467元/年×20年×11%=36227.4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任兰珍在原告定残时73岁,扶养年限按照7年计算,任兰珍有三个子女,原告需要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系数应按照11%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统计数据12644元计算为:12644元/年×1/3×7年×11%=3245.29元。残疾赔偿金共计39472.6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1907.63元。关于第二项焦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庞振旗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庞振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张某的损失应按照以下方式赔偿:原告张某的营养费3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但是因为该限额已经用尽,该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289575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907.63元,由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综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1907.63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且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两项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张老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张老欣系退休职工,有退休金等经济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因庞振旗已经给付原告50000元,因此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因庞振旗与原告的协议中明确写明在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补偿的基础上,自愿另行补偿50000元,故庞振旗的补偿与被告的赔偿无关,不应以庞振旗补偿的数额冲抵被告的应赔项目,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907.63元,汇入原告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的账户,卡号为:62×××75;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计693元,由原告负担3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57元(汇入内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50×××19)。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素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贾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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