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荔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高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331民初2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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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331民初2032号案件名称
广西荔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高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荔浦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荔浦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广西荔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高文;权鲜凤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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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331民初2032号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120019855XK,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荔城镇荔塔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登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喜,广西江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高文,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被告:权鲜凤,女,1982年2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高文、权鲜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高文、权鲜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吕高文、权鲜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9120.71元(截至2021年5月12日),从2021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之间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诉请的利息具体如何计算以及要求被告权鲜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原告陈述借期内利息执行年利率7.6%,逾期后在该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其中逾期指的是合同到期,所收取的费用总计年利率不超过15.4%,要求被告权鲜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是本案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被告吕高文向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仁支行借款80000元,签订有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借款期为3年,借款用途为种果,借款年利率为7.6%,被告权鲜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80000元借款。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高文、权鲜凤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其陈述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荔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名称变更通知书;2、被告吕高文、权鲜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3、借款申请书、借款报告、申请表、承诺书、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照片;4、借款借据;5、贷款(垫款)还款单。被告吕高文、权鲜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吕高文、权鲜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吕高文与被告权鲜凤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吕高文与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修仁支行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编号为341202182543901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修仁支行为被告吕高文确定8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8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25日止,在授信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及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种砂糖橘;执行年利率7.6%,并对其利率调整进行了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本金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式,借款人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权鲜凤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其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及因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完当日,被告吕高文便申请使用了80000元借款额度,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修仁支行依约将80000元借款付至被告吕高文的账户,双方为此在相应借款借据上再次对借款利率、借款用途等信息作出了与上述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相同的约定,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25日止。经查,被告吕高文贷款账号自2020年3月21日后再无还款记录,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归还本金和尚欠利息,截至2021年5月12日,尚欠原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9120.71元,遂成诉。另查明,本案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贷款人签章为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修仁支行,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于2020年2月27日经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准予名称变更登记,更名为广西荔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仁支行无单独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更名而来,广西荔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1202182543901)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吕高文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12日止尚欠的利息为9120.71元,从2021年5月13日起的利息按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被告权鲜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被告权鲜凤签订的借款承诺书表示其知晓本案借款存在,并以自己的签字行为表示认可本案借款,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权鲜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吕高文、权鲜凤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对此,原告既未能提供相应的律师费支付凭证或税务发票证实该项费用已发生以及发生的金额,也未提供相应的合同或其他凭证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将支出该项律师费的合理性及必然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高文、权鲜凤向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5月12日止尚欠的利息为9120.71元,自2021年5月13日起的利息按上述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9元,由被告吕高文、权鲜凤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恩琴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周云飞书 记 员 周 吉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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