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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鑫昊缘特种合金有限公司、方胜武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7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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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终781号
  • 案件名称

    宁夏鑫昊缘特种合金有限公司、方胜武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宁夏鑫昊缘特种合金有限公司;方胜武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鑫昊缘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代红成,宁夏鑫昊缘特种合金有限公司经理。        破产管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胜武,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军,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铂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方邓军,浙江铂石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军,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鑫昊缘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胜武、原审第三人浙江铂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昊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飞,被上诉人方胜武及原审第三人铂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昊缘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鑫昊缘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方胜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鑫昊缘公司于2019年1月5日、12月4日分别就本案诉求的241600元所对应的借款向铂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实际未履行而是方胜武与铂石公司签订的8份《补充借款合同》所代替,第三人已经就三份《补充借款合同》向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诉讼且被法院判决书确认支付。方胜武向方邓军转款行为不是转给铂石公司行为,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中,铂石公司明确说自己不认可该笔转款行为,最终法院也认定铂石公司未收到方胜武的246000元,判决让鑫昊缘公司偿还。铂石公司此次所述与在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陈述事实截然相反,且此次诉讼中同一个代理人代理具有利害关系的方胜武和铂石公司不妥。一审法院根据鑫昊缘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认定双方就本案诉请的241600元的付款时间所对应的借款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错误。承诺书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按照2%计算利息的事实。        方胜武辩称,鑫昊缘公司诉称承诺书部分利息没有实际履行,与鑫昊缘公司一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鑫昊缘公司在一审的起诉状以及庭审陈述中都认可将涉案款项打给了方胜武,属于利息,结合铂石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承诺书,可以证明承诺书的内容已经部分履行即涉案的款项,鑫昊缘公司诉称承诺书部分利息没有实际履行不属实;本案是否存在砍头息与鑫昊缘公司在一审时主张的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方胜武按照鑫昊缘公司与铂石公司的约定收取款项,并将款项如数交付给铂石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鑫昊缘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铂石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具体的事实同意方胜武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昊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胜武返还鑫昊缘公司款项241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方胜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5月11日,鑫昊缘公司以其公司已资不抵债为由向平罗县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平罗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指定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担任鑫昊缘公司破产管理人。因鑫昊缘公司与铂石公司存在多份借款合同,鑫昊缘公司按铂石公司相关负责人要求,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12月6日、12月11日、12月20日、12月26日向方胜武个人账户转款241600元。2019年8月15日,铂石公司向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昊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306509元及借款时约定的月息1%的利息3253663.52元。鑫昊缘公司答辩意见认为该诉求中应将鑫昊缘公司向方胜武个人账户转款241600元扣除,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鑫昊缘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没有扣除。同时查明,鑫昊缘公司于2019年1月5日、12月4日分别就本案诉求的241600元所对应的借款向铂石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借款到账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方胜武分别于2018年12月8日、12月14日将收取的鑫昊缘公司241600元款项转账给了铂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邓军的账户。鑫昊缘公司向方胜武索要此笔款项,方胜武拒不予以归还。引起鑫昊缘公司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通过对鑫昊缘公司、方胜武及铂石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评判,可以证实鑫昊缘公司按铂石公司要求,分三次向方胜武转款241600元的事实,但同时亦能证实方胜武已将所收到的241600元转给了铂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邓军,铂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铂石公司认可收到该笔241600元款项。根据鑫昊缘公司向铂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双方就本案诉求的241600元所对应的借款约定自借款到账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的事实。因此,鑫昊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方胜武基于鑫昊缘公司的损失而获得了不当利益。故鑫昊缘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方胜武返还鑫昊缘公司2416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宁夏鑫昊缘特种合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宁夏鑫昊缘特种合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方胜武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该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另一方因此受到损失;3.一方获利没有法律根据。(2019)浙1024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中铂石公司要求鑫昊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306509元及借款时约定的月息1%的利息3253663.52元。鑫昊缘公司答辩意见认为该诉求中应将鑫昊缘公司向方胜武个人账户转款241600元扣除,铂石公司在该案中陈述241600元系鑫昊缘公司与方胜武等人其他的生意往来资金与本案借款无关,该判决认为鑫昊缘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没有扣除。铂石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辩称方胜武收取的款项系承诺书中的利率的一部分、(2019)浙1024民初3475号民事案件中月利率1%已判决,并在本院释明后称在本院所做的陈述真实,鑫昊缘公司按铂石公司要求,分三次向方胜武转款241600元,铂石公司当庭认可收到该笔241600元款项。鑫昊缘公司与铂石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因此,鑫昊缘公司主张方胜武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但因铂石公司在(2019)浙1024民初3475号民事案件中作虚假陈述并隐瞒承诺书重要证据,恶意导致鑫昊缘公司另行主张方胜武不当得利,浪费司法资源,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由铂石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24元,均由浙江铂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薄晓霞审判员    马玉兰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马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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