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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阜新仙潭酱香酒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9民终1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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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9民终1514号
  • 案件名称

    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阜新仙潭酱香酒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阜新仙潭酱香酒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辽宁北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9民终1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仙潭酱香酒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长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北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玉龙路239-9号。法定代表人:关长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辽宁北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上诉人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欣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新仙潭酱香酒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简称阜新仙潭公司)、辽宁北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辽宁北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3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欣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230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15日为598万元);二、全部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后诉与前诉的诉讼当事人相同”,本案原告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在前诉中对二被告以相同的事实提起过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属于重复起诉的行为,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北京欣瑞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本案不构成“一事不二审”的法定情形。本案的诉求与上一个案件诉求无关,是新的诉求。上一个案件对本案的诉求事实并未审理,上诉人在上一个案件未提出本案的诉求,所以两个案件的诉求不同。本案要求支付的是2018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是新发生的法律事实,与上一个案件要求利息计算日期不同,并且不重复,上一个案件我们没诉2018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不属于同一个诉。上诉请求:1.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378号裁定书,继续审理本案;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阜新仙潭公司、辽宁北茅公司辩称,上诉人要的利息没有根据,一审法院的裁定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北京欣瑞公司于201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案号为(2018)辽09民初63号一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3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的利息,而北京欣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230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由此可见,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故北京欣瑞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裁定认为属于重复起诉的行为而驳回北京欣瑞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北京欣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37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冀春梅审判员  刘书宝审判员  常 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丁毓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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