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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军、李贤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7民初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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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27民初383号
  • 案件名称

    李华军、李贤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镇坪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李华军;李贤德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7民初38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镇坪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7XXXX1111。    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镇坪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XXXXX0018。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42 ‰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李某某几次找到原告借款,原告起初未同意,后来考虑到其兄弟李某某与李某某系连襟关系,遂同意借款。同年4月1日,通过李某某夫妇见证,原告给被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款,如被告逾期不还款,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75000元,限2015年4月1日归还。”被告承诺的时间到期后,因无钱还款,相继于2015年4月11日、2019年6月12日在借据上写了延期还款说明。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付。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通过李某某引荐找到原告李某某借款,李某某夫妇口头承诺对借款担保。原告出借的本金为50000元,被告自愿支付利息25000元,即给原告出具了75000元的欠条。被告认为,借款是李某某交给被告的,即应还给李某某,其已向李某某还款22400元,现只欠原告276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即借款75000元中,本金为50000元,违约金为20000元,利息为5000元。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出借的本金为50000元,另外25000元系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借据中有关利息的约定,双方虽对利息的金额存有争议,但对借款要支付利息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利息的标准本院将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截图1份、家庭记账单2份,证明被告已向李某某还款22400元,故只欠原告276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给李某某还款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经李某某引荐找到原告李某某借款,原告同意。2014年4月1日,在李某某夫妇的见证下,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限2015年4月1日归还。借款人:李某某  2014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延期还款,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在借据上承诺于2015年10月前还清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但被告仍未偿还。2019年6月12日,被告对未还款的事实又在借据上进行了确认。此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载明的金额虽为75000元,但实际上原告只向被告出借本金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在50000元本金的基础上增加了25000元,双方对25000元是利息还是利息中含有部分违约金虽存有争议,但对借款需支付利息的事实是认可的,现原告并不主张25000元的利息,而是主张自出具借据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8.4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以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42 ‰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春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嫚利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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