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艳军、常汝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1民辖终5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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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辖终500号案件名称
杨艳军、常汝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杨艳军;常汝康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辖终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军,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辉,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汝康,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辽中区。上诉人杨艳军因与被上诉人常汝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5民初2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艳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将建设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工程地在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已实际履行。施工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都在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属于法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的标的也不属于借款,因为欠据中明确写明了是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常汝康辩称:被上诉人是以民间借贷来起诉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为依据,要求上诉人给付借款75万元,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标的为给付欠款,且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沈阳市辽中区,故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克什克腾旗2016年街巷硬化工程第十四标段工程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系借上诉人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工程转让合同,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毕,现因上诉人实际支取了该工程款,尚未支付给被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依据现有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双方系因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本案诉讼,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致鹤审判员 赵梦辉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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