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晏丽平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1民初1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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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1民初1565号案件名称
张林、晏丽平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乡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张林;晏丽平;彭晋一案件缘由
相邻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1民初1565号原告:张林,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晏丽平,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彭晋一,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张林、晏丽平与被告彭晋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林、晏丽平与彭晋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林、晏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移除堆积在原告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杂物,拆除加盖在原告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水沟盖板并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1月25日购得安乡县深柳镇五总居委会内间中堤419号房产,并居住22年整。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知,房屋外墙轮廓线北侧外扩50公分为原告住宅地红线,该范围为住宅散水设施,用作此处自然排水唯一渠道。被告为其北侧邻居,2015年将自己房屋进行二次改造,将其地基整体抬高,并自行拆除双方住宅之间围墙,侵占原告红线范围内土地,擅自将其房屋散水扩至原告住宅外墙边,高出原告住宅室内地坪50公分用作出行通道,致使雨、污水无法顺利排除,倒灌至原告住宅室内,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和经济损失。彭晋一辩称,我的房屋是1977年修建,1999年不能居住后拆除重修,因为怕水淹所以抬高了房子的地基。我修建房屋时签署了四邻协议,其中张林就签过字,以我的围墙为界,张林那边是滴水为界。原告经常往后面丢弃垃圾,我修建房屋时对其进行了清理,后在原告红线范围内盖了一层水泥板子,原告所述的红线范围内水泥固定的板子不是我搭的,我临时盖的板子对原告没有影响,我搭的上面第一层板子可以随时拆除。张林、晏丽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双方身份信息、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彭晋一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5张照片,拟证明彭晋一在其红线范围内堆砌的杂物对张林、晏丽平房屋造成了损害。该证据经彭晋一质证认为,原告家里的损失不是我造成的,我家没有一滴水流进原告家中。本院审查认为,照片中的反映的彭晋一堆砌在张林、晏丽平房屋土地北面和东面所属范围内的部分杂物予以采信,但对屋内损害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彭晋一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居民宅基地平面图复印件、四邻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在批准的范围内修建,属于合法建房。该证据经张林、晏丽平质证对其在批准的范围内修建的房屋没有异议,但对其在自己房屋土地红线范围内放置盖板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彭晋一在相关部分批准的范围内修建房屋,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张林、晏丽平于1999年1月25日向庹进炎购得安乡县深柳镇五总居委会内间中堤419号基建房屋一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北边房屋为彭晋一居住的祖宅。两屋之间的距离由张林、晏丽平房屋的50公分滴水红线与彭晋一南侧走道组成。彭晋一于1999年将祖宅拆除后在原址上重新修建房屋一栋并将地基抬高。2015年彭晋一将靠近张林、晏丽平的一侧的围墙拆除,并在张林、晏丽平红线范围内盖起一层水泥盖板与自己抬高的走道平行以便于通行,但该水泥板挡住了张林、晏丽平房屋北门,之后该盖板被部分拆除后堆砌在张林、晏丽平房屋红线范围内,且彭晋一将木板、水桶等杂物亦堆砌在张林、晏丽平房屋东面,导致了双方发生了争执。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关系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彭晋一重新修建房屋,因担心积水,将房屋地基抬高,导致其房屋南面通道的地面高度高于张林、晏丽平房屋地面,形成了一个与张林、晏丽平房屋地面的落差。2015年彭晋一拆除了与张林、晏丽平房屋之间的围墙,并在对方红线范围内铺盖了一层水泥板与自己房屋南面通道平行,但该水泥板阻挡了张林、晏丽平北门部分高度。故本院对张林、晏丽平主张的移除堆积在自己房屋红线范围内上面盖板等杂物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彭晋一亦同意拆除在张林、晏丽平房屋红线范围内铺设的上面水泥盖板、及其东面的杂物,但不认可在其红线范围内下面的盖板系自己铺设,故不同意由自己拆除。本院通过实地调查,查明张林、晏丽平房屋红线范围内铺设了上下两层的盖板。在庭审中,彭晋一对下面水沟盖板由其铺设当庭表示不予认可。而张林、晏丽平亦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对张林、晏丽平主张的由彭晋一一同拆除下面盖板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移除堆积在张林、晏丽平用地红线范围内的上面的盖板以及房屋东侧杂物;二、驳回张林、晏丽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彭晋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锐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九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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