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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功、袁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5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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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5178号
  • 案件名称

    王建功、袁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靖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王建功;袁军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5178号 原告:袁军,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告:王建功,(又名王继宏),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袁军与被告王建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军诉称, 2018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所开设的门窗材料处拿门窗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905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支,其中含被告让其工人在原告处拿材料款758元。欠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现原告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290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门窗材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9058元。被告王建功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工人白某某所签欠758元,原告不能证明白某某系被告王建功委托到原告处购买材料,故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门窗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8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支。2018年10月27日,案外人白某某在该欠款条据的右下方签字欠758元。欠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材料款,案外人白某某所签欠款是否由被告王建功承担。被告王建功在原告处购买门窗材料,经被告确认后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被告欠款事实清偿,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案外人白某某在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据右下面签字欠758元,无法证明该欠款是被告所欠。故对原告758元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该758元欠款,原告可另案向签字人主张权利。被告王建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其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建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军购买门窗材料欠款28300元。二、驳回原告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王建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勃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勤 2021082451781975080814961272519750808021198207160206127251982071618112021081226322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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