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和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河北东风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4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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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4546号案件名称
宜昌和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河北东风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宜昌和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河北东风养殖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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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4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和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葛洲坝东湖市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500058121411G。法定代表人:周召国,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东风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梁村镇。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26601170590K。法定代表人:徐海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玉东,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河北东风养殖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宜昌和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东风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6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和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03437元整。2、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承担退还货物的运输费用;3、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不全。在质证过程中,原审法院遗漏了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去看货时候的时间地点以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看的货物图片证据的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曹某所称的看货时间、发货时间、检查货物质量的证言与事实不相符。2、原审法院认定货物数量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以81元一箱的价格购买了被上诉人共1937件货物,有聊天记录第1页共4页和送货单证明。双方聊天记录中已经按照约定以81元一件购买这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并不为法律和市场所禁止的,双方并没有约定按照公斤计算,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被上诉人单方申请的,其自行申报的公斤数与聊天记录中的数量不符,不应以其单方申报的数量为准,应以双方在聊天记录里确定的数量为准。3、“乔总”与被上诉人的关系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接受了货款并发货。“乔总”跟被上诉人的沟通是被上诉人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的买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使“乔总”是无权代理人,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也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被上诉人接受了货款即为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后又发货,均系对该买卖合同的追认。追认视同事先授权,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该追认行为视同对“乔总”无权代理行为的事先授权,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向“乔总”追偿,而不是让上诉人这个善意第三方承担其管理不善的后果。因此“乔总”与上诉人之间的质量约约定与保证等同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质量约定与保证,被上诉人应受该约定约束。4、当事人是否就货物质量约定认定有误。在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聊天记录中双方约定保证质量与第一次货物质量一致,以及现场看货图片,还有第一次货物图片及视频,第二次货物中货物的对比图片及视频,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司鸭肉等级划分标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货物质量提供货物。对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认了确实发了AB第2页共4页两种不同质量的货物,并且提交了分类标准表,对方在上诉人购买过程中从来没有告知过有AB的分类标准,也从未提及会发AB级两种不同质量的货物。对方以认定我们收到了AB级两种货物,倒推出上诉人订购了AB两种货物的结论,既没有事实基础,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提供货物的1937箱货物中1227箱货物属于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淤青紫黑的伤残鸭。双方约定81元一件已是双方沟通中协商约定好的,既然是同样价格一箱不可能有两种完全不同档次的产品,被上诉人该行为是典型的以次充好的行为。被上诉人约定购买货物时从未说明过该货物有AB级分类,并且也未告知鸭子有青紫的状态,发的货物图片以及看的货也未出现青紫状况。鸭肉外观淤青属于感官肉眼可见的能够清晰区别出来的,对方所提供的的分级标准也能相印证划分出来,对方约定的是质量完好的鸭子,发货过来的是伤残鸭,已构成违约。二、原审法律适用错误。1、被上诉人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直至一审庭审结束,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交双方对价格进行以公斤算的证据,也没有双方约定购买了AB两种不同质量级别的货物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支持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2、货物质量是否约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产品质量纠纷而是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的买卖合同纠纷,从提交的聊天记录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双方达成合意,“乔总”承诺保证产品质量好并与第一次购买的20件货物质量一样,上诉人才购买相同质量货物1937多件,并且上诉人也去现场(被上诉人仓库)看货。鸭肉外观属于感官肉眼可见的能够清晰区别出来的,对方所提供的分级标准也能相印证划分出来,第3页共4页对方约定的是质量完好的鸭子,发货过来的是伤残鸭,已构成违约。“乔总”在聊天记录中保证与第一次购买货物质量一致,如果第一次购买里面有一箱是第二次买到的这种伤残鸭,上诉人根本就不会再购买了,如果货物是完好的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上诉人也不可能在付款购买1937箱货物后又退货,这也完全不符合常理。因此双方并非属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质量没有约定的情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情形。该违约行为应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违约提供了伤残鸭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我方可以请求被上诉人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审法律适用显然错误。综上,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不当。特请贵院在查明案件全部事实的基础上,秉承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依法判如所请。东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关于“乔总”与上诉人之间发生交易的事实,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乔总”既非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也没有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进行发货,同时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更何况,在被上诉人对“乔总”的行为既没有对其进行追认,更没有参与履行合同义务和享有合同权利。“乔总”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乔总”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者有权代理。二、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货物数量,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该批货物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中显示数量为37808公斤,而且在一审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自认的数量也为37808公斤。故一审法院对货物数量的认定正确。三、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鸭肉,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存在违约行为。1、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鸭肉符合合同约定,通过胡国寅、曹某的证言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在收货就对货物进行了清点,其购买的鸭肉包括A级和B级的鸭肉。在上诉人与工作人员解翠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表示的为B等级鸭肉。通过被上诉人出售给其他客户的鸭肉价格相比较,并结合相关市场交易价格,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中装鸭产品(A级和B级)的销售价格,要远远低于同期出售给其他客户中装鸭B级的价格。故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使用次等级产品冒充高等级产品的情况,反而是被上诉人将高等级的中装鸭A级按中装鸭B级的价格,低价出售给上诉人。2、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货物质量的标准存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那么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漏洞填补及补缺规则,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在对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应适用国家标准。在一审中,对于货物的检测报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诉人也认可其真实性,也肯定了货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3、上诉人作为买受人负有检验的义务,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时间超过合理的期限,应视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在2020年9月11日上诉人安排运输司机胡国寅上门提货,上诉人在2020年10月19日对货物提出异议,时间相隔一个月多,明显不符合常理。存在上诉人在运输、保存鸭肉的过程中,因保存不当造成鸭肉质量问题后,或者因销售不畅等情况,据此,又向被上诉人反映质量问题情况的可能性。上诉人作为买受人负有检验的义务,涉案鸭肉系冷鲜食品,上诉人又是针对鸭肉外观提出异议,对于数量、外观的检验,仅凭当事人自身能力便可实现,通过肉眼便可直接看出,且从日常经验出发,在收货时都会对货物的外观、数量进行检验。况且上诉人在收货当场就进行了检查验收,应视为货物数量、外观符合合同约定。即便上诉人在现场收货时没有仔细查清,上诉人也应履行及时进行检验的义务,但上诉人在长达1个月多后,才予以提出质量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等相关规定,故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时间超过合理期限,应视为被上诉人出售的鸭肉数量、质量合格,符合约定。4、通过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其证据明显不足证明其主张,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更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特望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689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退还货物运输费用;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1日,和泰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给东风养殖公司156897元,用于购买东风养殖公司的鸭胚,由原告自行负责承运。被告随货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中显示数量及单位37808公斤,本批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应于7日内到达有效。货物运到后,原告认为收到的货物与其订购的鸭胚存在差距,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开始与被告工作人员商量后续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鸭肉是否符合原告所要求的质量标准。原告所述的两次购买鸭胚,都是与案外人“乔总”进行联系,第一次是由“乔总”直接发货,货款也支付给“乔总”;第二次是原告找人将货物从被告仓库拉走,将款项汇入了被告的账户。对于原告购买的鸭胚质量,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双方对购买的鸭胚质量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本案中,当事人就货物质量没有约定,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应当适用相关的国家标准。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动物检疫合格证中显示本批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被告提交的河北京鼎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1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在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9元,减半收取计118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预交3438元退回原告2253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关于“乔总”的身份问题,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乔总”系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也没有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进行发货,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乔总”系代表被上诉人公司进行的买卖行为。关于购买货物的数量问题,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该批货物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中显示数量为37808公斤,而且在一审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自认的数量也为37808公斤。故一审法院对货物数量的认定正确。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鸭胚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鸭胚质量不好,被上诉人也认可其中包含B级鸭胚,但上诉人未举证证实该鸭胚是不符合要求的,且该买卖行为发生前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看了货,交易过程中上诉人也对货物进行了清点验收,在收货一个月之后上诉人才提出质量不达标的主张。因上诉人对鸭胚标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宜昌和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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