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刘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02民初1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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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02民初1777号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刘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渭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刘爽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02民初1777号原告:刘爽,女,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楠,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与胜利大街十字西南角。负责人:雷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丽,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婕,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爽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爽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负责人雷宏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其中工时费22617元、材料费120438.91元,合计143055.9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车损险、第三组责任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0时至2020年12月12日24时。2020年7月18日,原告丈夫文新卫驾驶陕EXXXXX号轿车行驶至渭南市临渭区XX街XX村附近,因天降暴雨路面形成积水,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遭遇水淹,导致发动机熄火,报案后,被告公司安排人员查勘现场,并将车辆托运至渭南新丰泰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费用含工时费22617元、120438.91元,合计143055.91元。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原被告多次协商理赔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等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车辆在2020年7月18日发生的事故的事实、投保情况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损失由发动机的损失,因原告未投有发动机涉水险,且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诉请的发动机的损失不予赔偿;三、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组责任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是2019年12月13日0时至2020年12月12日24时止。原告刘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合法驾驶资格;第三组,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及承保项目;第四组,短信记录,证明已经保险公司报案;第五组,维修清单、证明,证明花费修车费用。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对维修清单不认可,维修清单只是估价单,没有原告本人签字,无法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也没有实际支付,没有关联性,故对该笔费用不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但仅同意承担非发动机部分损失46903.4元及工时费11059元。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任务增补单照片6张,证明原告车辆在实际维修过程中产生实际维修费127351元,其中53611元是修理发动机的费用,被告仅赔偿4740元的工时费和修理费69000元,共计73740元,对修理发动机的费用被告公司不予赔偿;第二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第三组,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书、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就发动机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不予赔偿已对原告进行告知义务,及事故时间、投保情况及出险情况。原告刘爽的质证意见:第一组,真实性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认可,该证据上面没有原告名称及涉案车辆车牌,故对关联性不认可,且该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签名盖章,故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二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上面没有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故不予认可;第三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投保单的最后一页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的签字,该保险单无法证明是给原告的保险单,无法证明给原告进行了告知义务,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以上三组证据系电子证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均应提供原件。对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无异议,但对过水熄火的真实性不认可。审理中,原告刘爽认为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客户授权书、投保提示书中刘爽签名非原告书写,故对上述文件中刘爽的笔迹申请鉴定。鉴定期间,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载明“经审查,该案检材为电子签名,我中心由于技术原因,无法受理,故我中心将该案退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2日,原告刘爽作为被保险人通过电话直销方式在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陕EXXXXX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PDEA19610103000000002902),投保险别有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以上不计免赔及指定修理厂险、车辆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46028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13日00时起至2020年12月12日24时止。原告刘爽缴纳了保险费4072.4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20年7月18日,原告丈夫文新卫驾驶陕EXXXXX号轿车在渭南市临渭区XX街XX村行驶过程中遇水受损。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在受理报案后,陕EXXXXX号车辆被送至渭南新丰泰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费用143055.91元,其中发动机损失73535.87元,发动机工时费11558元,其他损失46903.04元,非发动机工时费11059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爽为陕E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交纳了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刘爽投保的陕EXXXXX号车辆遇水受损,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应根据保单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爽主张发动机的价格包含在车辆价格内,投保车辆损失险应当包含发动机遇水受损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范围。经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在该条责任免除项下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书》、《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有“刘爽”的电子签名,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该免责事项说明书尾部方格内已由投保人填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告辩称上述证据中“刘爽”的电子签名非本人书写,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电子保单的投保流程,可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刘爽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被告辩称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案涉保险中,车辆损失险属于主险,是独立的险种,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系车主为发动机购买的涉水险,系附加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作为附加险单列,区别于主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本案中,原告在投保时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等主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等附加险,原告未购买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这一附加险,案涉商业险保单上亦未注明含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故原告并未与被告形成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赔偿发动机进水部分的损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对被保险车辆除发动机部分以外的维修费及工时费予以认可,故被保险车辆陕EXXXXX号产生的非发动机部分维修等费用以被告认可的费用57962.04元为准。综上,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796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爽57962.04元。二、驳回原告刘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刘爽负担97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利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思琪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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