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吴嘉敏、吴阿莉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481执2434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481执243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吴嘉敏、吴阿莉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吴嘉敏;吴阿莉;韩艳梅;汪翠娥;吴永龙;张川宇;孙自伟
  • 案件缘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481执24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吴嘉敏,女,1989年4月0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吴阿莉,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韩艳梅,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汪翠娥,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吴永龙,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张川宇,女,200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孙自伟,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吴嘉敏、吴阿莉、韩艳梅、汪翠娥、吴永龙、张川宇与被执行人孙自伟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481民特151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嘉敏、吴阿莉、韩艳梅、汪翠娥、吴永龙、张川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执行。 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孙自伟向申请执行人吴嘉敏、吴阿莉、韩艳梅、汪翠娥、吴永龙、张川宇支付执行款56429元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执行费74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及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当地法院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不动产。截至2021年9月27日,本案已执行到位执行标的0元、执行费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孙自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孙自伟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孙自伟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综上,被执行人孙自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81执243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金腾超 审判员王宗强 审判员程建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栋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