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友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81民初3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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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民初3594号案件名称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友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友维;赵秀丰;杨少华;杨志忠;孔仁洪;王志东;秦玉杰;汤宁;徐平平;张磊;张盈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81民初3594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南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0177421X7。法定代表人:胡士臣,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友维,男,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被告:赵秀丰,男,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被告:杨少华,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被告:杨志忠,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被告:孔仁洪,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被告:王志东,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被告:秦玉杰,女,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被告:汤宁,男,1980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被告:徐平平,女,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被告:张磊,男,1985年10月15日生,满族,住葫芦岛市。被告:张盈,女,198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友维偿还借款本金158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秀丰、杨少华、杨志忠、孔仁洪、王志东、秦玉杰、汤宁、徐平平、张磊、张盈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4日原告下属的营业部与被告王友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友维从原告处借款1588万元,借款用途偿还原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6月18日,借款年利率9.72%,具体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秀丰、杨少华、杨志忠、孔仁洪、王志东、秦玉杰、汤宁、徐平平、张磊、张盈签订《保证合同》两份,被告赵秀丰、杨少华、杨志忠、孔仁洪、王志东、秦玉杰、汤宁、徐平平、张磊、张盈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友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及信贷资金安全,起诉到贵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虽然提供了被告的地址,但是,依照原告所提供的地址,无法一一找寻到被告,在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住所地信息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本案具有明确的被告,并且,在原告同意本院驳回本次起诉的情况下,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405元(缓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霁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白雪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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