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国福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79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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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797号之一案件名称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国福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晋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当事人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国福;郝振虎;王从勉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7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朝阳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800737P。法定代表人:刘勇,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朝杰,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系该公司职工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王国福,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被执行人:郝振虎,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被执行人:王从勉,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本院在执行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从勉、王国福、郝振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20)冀0183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从勉、郝振虎、王国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二、被告王从勉、郝振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4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11.85%计算(已付息30.43元)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王国福对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王从勉、郝振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从、郝振虎、王国福共同负担。”。由于王从勉、王国福、郝振虎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4月26日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各一份,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报告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及2021年6月29日两次通过最高院查控系统分别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企业登记进行了查询,同时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金融理财产品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其列入失信人名单。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实现。2021年9月4日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随时恢复执行。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冀0183执79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双凯审判员 赵永定审判员 聂文刊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李根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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