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苹等与钟洁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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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959号案件名称
任苹等与钟洁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任苹;北京禧韵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钟洁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苹,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洁,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坡,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禧韵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裕民大街3号院1幢8层8单元910室。法定代表人:陈淑英,行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苹,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禧韵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任苹因与被上诉人钟洁、原审被告北京禧韵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韵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追加任苹为被执行人;2.撤销任苹在(2019)京0113民初133号禧韵公司的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重新按照工商登记改革实施后相关国家法定程序审核确定任苹在禧韵公司的实际出资。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工商登记改革实施后,新公司法删去了原公司法的第二十九条。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适用。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1日止,禧韵公司向任苹借款,任苹代付禧韵公司支付合同款,工资款等共计2143558.24元。2020年遭遇新冠疫情,禧韵公司与任苹多番合议后决定将其中1800000元部分转为债权实际出资,并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网做了出资公示。钟洁工资由任苹转至其个人账户。从常理认定,禧韵公司与任苹之间没有入资或者借贷协议,不可能由股东个人来盲目支付员工工资。钟洁明知相关情况却一再辩解表示不认可任苹的证据,其只为了自身利益。另外钟洁、任苹皆是禧韵公司的债权人,任苹同样可以通过法律争取禧韵公司的偿还条件。2.股东的出资期限公示,债权人理应知晓,故自担风险。钟洁作为债权人主张禧韵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例如(2019)粤01民终5892号判决。3.加速到期无法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例如(2017)川01民终11290号判决。钟洁辩称,不同意任苹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任苹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禧韵公司述称,同意任苹的上诉意见。钟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0)京0113执异371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法院判令追加任苹为(2020)京0113执5917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要求被告任苹在认缴出资180万元的范围内对于(2019)京011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禧韵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洁诉禧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20年3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原告)北京禧韵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钟洁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差额79200元;二、被告(原告)北京禧韵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钟洁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20754元;三、驳回原告(被告)钟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北京禧韵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禧韵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京03民终5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禧韵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钟洁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0)京0113执5917号。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未能查到禧韵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钟洁亦未提供禧韵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0年9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13执5917号执行裁定书,查明“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已依法执行回案款15417元并发还给了申请执行人。就剩余案款,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最终裁定:终结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后钟洁以禧韵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任苹作为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追加任苹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京0113执异37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钟洁申请追加任苹为被执行人的请求。钟洁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争。李勇和任彦出资成立禧韵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李勇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任彦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10月31日。2016年10月27日,任彦将其持有的股权转给张翠翠20万元,转给任苹65万元,转给姚鹏165万元。同日,李勇将其持有的股权100万元全部转给任苹。所有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均变更为2044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2日,张翠翠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给任苹15万元,转给姚鹏5万元。同日,任彦将其持有的股权转给姚鹏10万元。2017年12月4日,任彦将其持有的14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张颖。至此公司的股东为任苹、姚鹏和张颖,三人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80万元、180万元和14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期限均变更为2035年12月31日。任苹提交北京乾贞会计师事务所2021年2月2日作出的乾贞验字(2021)第1005号《验资报告》、2020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解除委托代理协议书、资金借款归还合同欲证明其已经于2020年8月15日完成实际出资。其中,乾贞验字(2021)第1005号《验资报告》中附件1为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该表后附的单据中,有部分重复,有部分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为任苹向自己其他账户转账,部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或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显示对方账户为禧韵公司,大部分单据对方账户均非禧韵公司。附件2验资事项说明记载:申请的注册资本及出资规定: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全体股东于2035年12月31日之前缴足。本期出资为首次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180万元,由任苹缴纳。其中:任苹认缴人民币1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6%,出资方式为货币。审验结果:截至2020年8月15日止,贵公司已收到任苹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8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36%。(一)任苹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8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人民币180万元,于2020年8月15日缴存禧韵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望京支行开设的人民币账户中,账号:69×××49。(二)以上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合计18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6%。(三)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金额占贵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6%。2020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记载:任苹出资实缴出资额为18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资金借款归还合同显示:甲方任苹、乙方禧韵公司;借款经过与事实: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1日止,由乙方向甲方发出股东请求,甲方以投资入账、垫付、向乙方出借、代付合同款等方式共计出资2143558.24元;借款用途:公司运营周转;原借款周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1日止;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决定,甲方向乙方出借的2143558.24元中180万元转作为甲方向禧韵公司投资实缴金额,2021年1月1日起记入2021年禧韵公司年报,剩余343558.24元,按照年息24%在2021年12月31日前由乙方禧韵公司向甲方任苹完成还款;签署日期:2020年11月31日。钟洁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这些证据都是禧韵公司与任苹双方单方制作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公司借款不等于注册资本的注资,公司年报也是公司单方制作,工商局也不对真实性负责审查。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任苹是否实际出资?禧韵公司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禧韵公司称,任苹已经实际出资;其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公司有应收账款,但是应收账款什么时候可以回收到位不清楚,具备融资条件,目前知识产权的条件比较好。另,禧韵公司2019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记载任苹实缴出资额为34.478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任苹解释称“因为公司每一年会进行一次财务审计,我以投资入账的形式注入资金是34.478万元,这部分是不属于债权的,就是直接打入公司账户的,标注的投资入账,剩下的款项当时是说的公司借款,要返还我。2020年公司因为疫情多方面原因没有办法归还我借款,所以我们就签署了资金借款归还合同,把其中的180万元作为债权转股,这180万元包含34.478万元,当做我的实缴出资款,不用公司向我归还了,剩下的部分公司再向我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任苹是否实缴出资180万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在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股东与公司之间抵扣约定对善意相对方缺乏公示公信力,为了证实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更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本案中,虽被告任苹提交了验资报告、2020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解除委托代理协议书、资金借款归还合同欲证明其已经于2020年8月15日完成实际出资,但该验资报告系其与禧韵公司自行委托,验资报告后附的单据中,有部分重复,有部分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为任苹向自己其他账户转账,且验资报告中记载“任苹货币出资人民币180万元,于2020年8月15日缴存禧韵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望京支行开设的人民币账户中,账号:69×49”明显与事实不符,任苹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外,禧韵公司2019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中记载任苹实缴出资额为34.478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任苹称,其以投资入账的形式出资金额为34.478万元,且验资报告中所附单据确实部分单据摘要为投资入账,经一审法院统计,数额为365636元(包含2020年部分票据),应视为任苹对禧韵公司实缴出资。因企业年度报告书为禧韵公司自行填写,任苹与禧韵公司签订《资金借款归还合同》约定将其他债权转化为实缴出资款,该约定系任苹与禧韵公司内部约定,亦未办理工商档案变更手续,无法对抗债权人钟洁。故任苹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实缴出资180万元,其尚未缴纳出资的数额为143436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根据(2020)京0113执5917号执行裁定书记载,一审法院依法查询了禧韵公司的财产,未能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禧韵公司亦认可其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可以认定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禧韵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作为禧韵公司股东之一的任苹享有的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已经不具备法定条件,故应当认定任苹未足额缴纳出资,原告钟洁有权申请追加任苹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任苹加速到期出资义务为1434364元,故其应当在该范围内就禧韵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钟洁关于追加任苹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追加任苹为(2020)京0113执5917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二、对于(2019)京011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任苹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434364元范围内对北京禧韵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钟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法院已因禧韵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任苹虽称禧韵公司尚有应收账款等财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的相应内容,一审庭审中其亦承认禧韵公司现在无财产可供执行。任苹称禧韵公司尚有财产不符合破产条件之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任苹称其已经实际完成入资,并提交其单方委托之审计报告。一审法院已对审计报告所依据单据票证进行了审查,并确认了任苹的实际出资金额。任苹虽对一审法院之审核数额不予认可,但对此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现禧韵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条件。一审法院在任苹未能完成全部注册资本缴纳的情况下,判令其在未实缴的出资份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不当。综上所述,任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任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审 判 员 潘 蓉审 判 员 江 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冯 妍法官助理 张燕欣书 记 员 祖志贤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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