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永新、常玉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022民初1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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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022民初1152号案件名称
郭永新、常玉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固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郭永新;常玉涛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022民初1152号原告:郭永新,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委托代理人:谷贺东,固安县恒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玉涛,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固安县。委托代理人:曲金东,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新与被告常玉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新委托代理人、被告常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给付剩余房租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6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和原告协商,租赁原告位于固安县,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5日止,租金每年10万元,按半年缴纳一次,水电费自理。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只缴纳了上半年房租5万元。2020年下半年的房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交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固安县人民法院,望贵院公正裁判。常玉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请求法院驳回。理由是被告并非实际承租人,实际承租人是闫旭,对此原告是清楚并确认将房屋出租给闫旭使用,被告仅是代签名而已。原告已于2020年8月2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1月16日,原、被告分别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固安县(原冯亮饭店二层)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5日止;租金为每年10万元,按半年缴纳。同日,闫旭向原告支付租房定金10000元。2019年11月28日,闫旭又向原告郭永新支付案涉房屋2020年元月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40000元,至此共计租金50000元。另查,被告提供闫旭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于2020年7月10日10:07向闫旭追要房租。8月2日下午15:43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发送微信:“闫旭,你好,特向你书面通知,你在固安县北开发区租赁的房屋,于2020年7月15日开始拖欠房租,已经违约。截止2020年8月15日下午五点整,如果2020年下半年房租你仍不能全额支付,合约终止,房屋内一切装修、陈设及相关物品我们将予以留置或自行处置,请知悉。此外,我们将保留追究你法律责任的权利。这条微信也转给小常了”。被告提供原告和其2020年8月2日下午15:43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原告2020年8月2日给闫旭发送微信的内容一致。被告提供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向其发送的房屋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2020年下半年租金乙方(被告)应该于7月15日交齐,至今已经拖欠一个多月时间。甲方(原告)因此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被告同日收到该解除协议。再查,2019年11月,被告常玉涛与案外人闫旭拟设立河北跆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后因各种问题导致公司未能注册。案涉房屋系以被告名义租赁欲作为公司经营场地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0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现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向被告发出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被告于同日收到该协议,故《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25日解除。被告应当支付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25日合同解除期间欠付的租赁费10958元。被告辩称闫旭系实际承租人,其仅是代签名,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被告租用作为其与闫旭成立河北跆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场地使用,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所做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租金并无不当,闫旭虽支付租金50000元,也并不当然免除合同签订一方即本案被告之责任。被告就公司设立过程中以自身名义所负债务,理应根据发起人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玉涛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永新租赁费10958元;二、驳回原告郭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郭永新负担200元,被告常玉涛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静宜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尚怀伟书 记 员 张 倩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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