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霞、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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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4561号案件名称
李霞、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其他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李霞;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博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45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霞,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亮,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通渭县南街16号。法定代表人:马学才,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红,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修璞,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博,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再审申请人李霞因与被申请人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渭农信社)、原审被告刘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霞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没有严格审查案涉1500万元资金流向以及申请放款和转款的手续,就通渭农信社营业部主体举证责任的确定未能全面客观审查。通渭农信社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应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责令通渭农信社提交贷款发放与转移的证据,也未查明贷款的发放及资金流向,审判程序违法。(二)案涉1500万元进入李霞账户后立即被转出,属于通渭农信社营业部利用便利条件和职权监守自盗,擅自将款项转出。通渭农信社无法提交1500万元贷款受托支付发放以及发放后由谁使用以及如何转出的证据,不能认定李霞是借款人。(三)本案所涉款项实际上是刘博以李霞名义借出,依法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刘博承担民事责任。通渭农信社从未向李霞主张偿还本息,足以证明其明知实际借款人以及借款法律关系相对人为刘博,故应由刘博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审法院未严格审查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直接适用关于借款合同而非委托合同的法律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李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通渭农信社提交意见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霞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通渭农信社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明,通渭农信社营业部系通渭农信社设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李霞主张通渭农信社营业部作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但并未举证证明通渭农信社营业部已经领取营业执照,故原审法院认定通渭农信社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已查明,李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借款合同,案涉借款也发放至李霞个人账户中,该院认定李霞系案涉借款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并应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根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李霞账户中的案涉款项由刘博实际使用和支配,系双方之间另一法律关系,可由李霞另行行使权利,故李霞关于原审法院未能查清贷款申请及资金走向等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李霞主张本案应适用关于委托合同或委托贷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刘博委托李霞借款的事实,其所主张委托法律关系的基础并不存在,故李霞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博为通渭农信社借款相对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冰审 判 员 吴 笛审 判 员 董俊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杨 涛书 记 员 陈小雯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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