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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武安市武安镇瑞国钢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50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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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民终507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武安市武安镇瑞国钢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武安市武安镇瑞国钢模板租赁站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民终5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法定代表人:代贵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武安镇瑞国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北环路。个体经营者:赵铁军,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安市武安镇瑞国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瑞国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48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冶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48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769585.04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19年12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后不久就爆发了新冠疫情,上诉人不可避免地受到了影响,涉案租赁物的租赁费应予以减少;涉案租赁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因租赁费用问题,拒不拉走涉案租赁物,导致延期,故涉案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并非为2021年1月31日,应以合同的截止日期2020年10月31日计算租金,延期后产生的租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涉案租赁物完整的情况计算租赁费用,同时,判决上诉人原价赔偿丢失的部分租赁物。根据租赁物的性质,少部分的丢失是正常现象,更无法确定具体时间,一审法院不能机械认定整个租赁期内涉案租赁物是全部完整的,被上诉人不拉走涉案租赁物拖延期内,涉案租赁物是完整的,来计算租赁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应减少部分租赁费用。瑞国租赁站未提交书面意见,但表示服从原判。武安市武安镇瑞国钢模板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截止2020年10月31日769585.04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75862元,合计共945447.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0日出租方瑞国租赁站作为甲方与租赁方三冶集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丝杠、木夹板、U型卡、钢管接头等设备,在武安市太行钢铁烧结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必须每月10日以前结清上月租金;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设备租赁期不足60天的按60天计算,超出60天的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费;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期限到租赁货物退清、租金结清为止;第六条约定:租赁设备丢失、报废,除照收租金之外,乙方须按设备原价赔偿,造成损坏的,乙方须给予适当赔偿(钢管散头、弯曲5元/根,扣件缺丝、缺底盘3元/个);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协商不成由武安市人民法院解决;第九条约定租赁价格及原值表:钢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个每天0.012元、丝杠每根每天0.03元、四米木架板每块每天0.6元、钢管接头每根每天0.02元。根据租金费用结算表显示,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费合计共723476.14元;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31日租费合计共46108.9元;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租费合计共30461.49元;自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月3日租费合计共30046.59元;2020年1月28日被告三冶集团公司委托人董光信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赵铁军退管运费、卸车费贰万贰仟叁佰壹拾元(22310元);截止2021年1月31日,租赁方丢失钢管2322米,按10元每米计算共23220元;扣件丢失6530个,按4.5元每个计算共29835元;铁架板丢失144块,按65元每块计算共9360元;木架板、三米木架板丢失177个,按40元每块计算共7080元;钢管接头丢失4710根,按5元每根计算共23550元,合计93045元。以上租费、建筑设备丢失费等合计共945448.12元。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2月20日原告瑞国租赁站与被告三冶集团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出租方瑞国租赁站依照合同约定向租赁方三冶集团公司提供了建筑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给付租赁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用945447.04元的请求,事实清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安市武安镇瑞国钢模板租赁站租赁费94544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4元,由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2019年12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后不久就爆发了新冠疫情确属事实,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租赁费用是从2020年3月31日开始,上诉人亦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并未提出减免租赁费用,一审又未出庭参加庭审进行抗辩,上诉人上诉称涉案租赁物的租赁费应予以减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租金费用计算单显示,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费合计共723476.14元;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31日租费合计共46108.9元;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租费合计共30461.49元;自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月3日租费合计共30046.59元;2020年1月28日被告三冶集团公司委托人董光信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赵铁军退管运费、卸车费贰万贰仟叁佰壹拾元(22310元);截止2021年1月31日,租赁方丢失钢管2322米,按10元每米计算共23220元;扣件丢失6530个,按4.5元每个计算共29835元;铁架板丢失144块,按65元每块计算共9360元;木架板、三米木架板丢失177个,按40元每块计算共7080元;钢管接头丢失4710根,按5元每根计算共23550元,合计93045元。这些计算单、丢失清单、欠据均有上诉人签字,故上诉人上诉称涉案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并非为2021年1月31日,应以合同的截止时间2020年12月31日计算租金,并酌情减少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双振审判员  王一民审判员  米秉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倩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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