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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昌华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吕晗东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6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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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6民终6599号
  • 案件名称

    山东昌华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吕晗东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山东昌华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吕晗东;宋清华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民终6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昌华出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化中路52号。法定代表人:张兰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忠,山东茂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晗东,男,199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位立秋,莱阳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宋清华,女,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上诉人山东昌华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晗东、原审被告宋清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2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双方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20年4月28日,被上诉人提出“因为疫情,我爸妈不放心我出国,身体也不好,得养几个月”为由提出不履行合同,依法构成违约。作为上诉人有权针对其违约行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二、新冠疫情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第二条第(二)规定“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参照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日本领事馆于2020年4月1日至10月8日停止签证,但于2020年10月9日正常签证。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目的,就是出国学习技能,完全可以达到他的目的。综上,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合同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日本留学中介费32000元,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原告吕晗东经被告宋清华介绍,委托被告昌华公司提供办理到日本留学手续的服务。2019年10月14日,原告和被告昌华公司签订了《日本留学合同》。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2020年3月5日分别向宋清华支付服务费5000元、27000元,共计32000元,宋清华将上述款项转付给了昌华公司。2020年2月27日,日本国政府法务省颁发了原告的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宋清华承担责任,只要求被告昌华公司承担责任。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办理的就是2020年4月的出国手续,因被告2020年11月也没有办好,所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中介费。被告则主张是原告提出因疫情父母不放心其出国、身体不好需要休养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新冠肺炎疫情在世界范围内传播,明显属于不可抗力。原告吕晗东与被告昌华公司签订了留学服务合同,但履行期间遇到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原告方因疫情等原因不愿再到日本去留学,这直接关系到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昌华公司提出办理签证时间可以延长,还主张留学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办理的时间,但该合同签订已过一年,应视为超过了合理的等待时间,现在疫情并未结束且不知何时能结束,昌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具有合理性。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昌华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提供了部分服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扣除一定的服务费用,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昌华公司向原告返还留学服务费20000元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昌华出国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晗东返还留学服务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昌华公司负担188元。原告负担特快专递费20元,被告昌华公司负担特快专递费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留学服务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导致被上诉人因疫情等原因而不能到日本留学。新冠疫情在全世界传播,国外尤其严重,如果继续履行将严重威胁到被上诉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因双方不可预见的疫情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上诉人虽主张可延长办理签证时间,应继续履行留学服务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已过一年,且疫情尚未结束,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并酌定返还被上诉人留学服务费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山东昌华出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安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陈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嘉源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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