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盛卓达公共关系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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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174号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盛卓达公共关系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沈阳市和盛卓达公共关系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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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和盛卓达公共关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64-4号(2107)。法定代表人:付向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霜,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盛新艺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博览路2甲1号。法定代表人:刘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劼,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月,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和盛卓达公共关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盛新艺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新艺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睿、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盛卓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发生了实质性变更。1.首先,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沈阳K11美陈装置涉及、制作及安装合同》中,关于安装流程的变更问题。原施工方案中,水面以下,起到固定作用的系条石,但经专业人士评估后,将条石改为锚,新的施工方案是在原合同基础上的变更,价款为人民币392,988.00元,增加9万余元,但是该费用,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要过包括本次诉讼。之所以变更施工方案,更主要的是4月29-30号当天,风力达到了台风级别,尤其在河面上的风力比地面更加强烈,这一点在【滨水路录音证据第四页中】有所体现。涉案气膜熊约3.5吨,若在河面上不能固定牢靠,那么一旦风力过大导致气膜熊被吹走,后果不堪设想。出于对公众安全负责任的角度出发,上诉人宁愿损失近10万元的费用也要变更施工方案,可想而知,上诉人为了该项目是倾尽全力的,一审法院没有充分并兼顾公平的作出裁判。涉案中的方案变更并非向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单方变更未得到被上诉人在群聊中的任何回复,即无同意的回应”。实际上该方案恰恰是双方在2020年4月27日沟通后,经被上诉人评估修改后在29日发到群聊中的【在27日滨水路录音中即有关于用锚布阵气膜熊水下工程的问题】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257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的规定,承揽人即本案的上诉人有义务把技术问题及时与定作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沟通。上诉人虽然在新的施工方案中明确了该部分的报价,但是却从未在后期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张过该款项,被上诉人在聊天记录中也从安全的角度让上诉人测试用锚布阵的方案,且合同法关于合同的变更从未要求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故安装流程早已得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默认。2.其次,关于合同价格的变更问题。本案中,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是浑河水位问题。本案合同的履行要求浑河水位达到一定深度才能顺利进行河面牵引工作,而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浑河河面水位深度不够导致,上诉人依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不惜一切代价的要完成这项工作才导致本案合同增加了20万元左右的人工费。一审法院不能仅因双方未能就合同变更书面达成一致就否认上诉人对该项目花费的金额以及付出的努力,相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多次沟通,目的都是为了能够使得该项目在预期进行展示,尽管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但若以原审合同的作为裁判依据,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要求,更无法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最后,关于工期的变更问题。在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滨水路录音第6、7页中,张伟总明确说“在28号晚上就到位,合同约定系在30日完成安装工作”。本案录音证据中,张伟、潘虹等人系被上诉人的代表,负责与上诉人针对该合同进行对接。一审法院表述被上诉人系在误导上诉人,使得上诉人认为可以变更安装方式,但未就价款达成一致应履行原合同系对上诉人是极为不负责任的。上诉人之所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价款如此低的合同,最为重要的就是因为被上诉人系大企业,系上市公司,名望以及地位都是极高的,若不是有这些作为背书,上诉人怎敢冒着如此大的风险签订该合同,又怎么会在施工过程中遇到诸多问题时,一再听从被上诉人的要求去做。若不考虑上述因素,按照一审法院的叙述,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的误导下,花费了36万余元,却因为没有书面得到认可即权益无法得到保障,那么与被上诉人以及与被上诉人有同样经历的承揽人的合法权益将如何得到保障。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美陈装置设计、制作及安装合同,故该合同应包含装置设计、制作以及安装,一审法院并没有将此加以区分,实属事实认定不清。案涉气膜熊系被上诉人方设计师耿旖旎设计师设计的,并由上诉人找到广州一家公司进行的加工制作,并在合同未签订时就已经支付定做费用,制作完成后,亦是由上诉人全额交纳的制作费,185400元。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涉案气膜熊亦是该承揽合同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却未曾考虑到该问题。被上诉人在4月8日的群聊中对案涉气膜熊还给出意见,还在4月23日要求我方派人前往广州考察,负责安全问题,以及4月26日上诉人又在群里沟通保险问题并明确与被上诉人杨帆沟通此事,若本合同顺利履行,那么以上以及相关所有费用均是在合同内,但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在5月21日向上诉人提出了解除的通知,导致合同以及后续双方继续协商的新方案均为得到实行,那么上诉人有权根据合同法97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三、关于本案违约金,被上诉人仅就合同约定提出具体违约金计算方式及金额,却未提交过任何证据中证明其损失,关于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亦未查明。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反诉的时候提交了一份证据2,“LOVEPOWER沈阳浑河水面将上演超有爱的城市级艺术大事件,4月30日K11为你揭幕”,该证据系在被上诉人公众号“沈阳K11”上截取的图片,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为了该项目进行了公开宣传,但是该种宣传方式并未花一分钱,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以及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可以看出,合同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主,不应向本案一审法院所裁判的,仅依据合同即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确认,而忽视本案实际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本案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盛新艺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就合同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需按已签订的合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1.2020年3月,为筹备周年店庆活动,被上诉人拟使用《PowerBear》作为主题活动,经与上诉人洽商,双方就制作、安装事宜《沈阳K11美陈装置设计、制作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经双方平等协商,依法依约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订立主体应自觉遵守履行。上诉人基于其专业的水面安装经验向被上诉人提供安装方案,上诉人作为安装方案的制作主体有义务保证安装方案具备安全性及可实施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安装合同》的目的系2020年4月30日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安装成果,因安装方案、所需设备、材料等均由上诉人制定、提供这一特殊性,被上诉人对其安装流程、方式除确定可实施外无其他强制性要求,只要被上诉人实现合同目的即可。2.在实际安装过程中,上诉人称其咨询专业人士张野后,张野称4月29日-30日当天风力达到台风级别,提出上诉人此前提供的安装方案存在安全隐患,故需调整安装方案,但在安装现场实测当时风力远小于台风等级,根据沈阳市天气预报显示4月29日、30日风力风向为南风三级,按风力等级划分为微风,因此天气因素影响安装方案系上诉人的单方说辞,并不能成为其擅自调整安装方案,并据此索要高额费用的理由,同时上诉人作为安装方案的提供主体,其自称具有专业经验,但在制作安装方案时并未对天气因素这一基本情况进行事先预估,上诉人负有自行调整自身方案缺陷的义务,且此等调整行为,并不能免除以上诉人按期交付成果的义务,保证按期安装完成实现合同目的,故无论上诉人如何调整其制定的安装方案,均是因其自身不足,存在过错所导致的,其无权因自身的过错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补充、增加价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及《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均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及《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均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就价格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属于事实认定清楚,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一,一审法院在审查合同价款变更事宜时,着重详尽的审查录音、微信群记录中双方就价格沟通的内容,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足以确定,双方并未就合同价格这一关键条款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状第3页、第4页写到“尽管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上诉人已自认双方未就合同价格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第三,合同条款系针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直接体现,故基于诚信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除依据法定、约定或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存在较大分歧,并未就合同价款变更等事宜作出意思表示,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并未进行过任何变更,因此人民法院认定按《安装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合同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二、上诉人要求分别计算费用及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独立的商业主体,应自行承担风险,特别是因其违约行为所引起的后果。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水上安装服务的企业,应对其提供的业务服务及所订立的合同具有认知及理解能力,按双方协商由上诉人负责气膜的制作、安装,其报价时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成本后向被上诉人提报综合报价,并给予优惠,同时双方就各笔款项的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在上诉人依约完成合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理应向其支付合同价款,但因上诉人擅自停工,未能按约交付成果这一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安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其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支付任何费用。由于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安装完成,导致被上诉人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也从未使用气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存在逾期安装的违约行为,应《安装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安装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安装合同》中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中的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安装合同》第三条第5款、第九条第2款均约定上诉人延时完成安装的,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以上的,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故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条款约定向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具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主张违约责任,并非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为前提,而是以上诉人存在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情形为前提条件,故符合上诉人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另外,在起诉时,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逾期安装违约金及解除合同违约金两项,由于关于逾期安装及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在《安装合同》中存在不一致的约定,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已经做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判项,即要求上诉人承担较轻的违约责任,且在综合评估上诉人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并未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另外,在上诉人已构成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仍判令被上诉人需要向上诉人支付第一笔费用,一审判决已经充分平衡各方责任,体现公平原则,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和盛卓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提出解除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62,196.69元及起诉时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盛新艺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安装违约金17,97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59,900元;3.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22,478元;综合上述1-3项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100,348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6日,盛新艺乐公司(甲方)与和盛卓达公司(乙方)签订《沈阳K11美陈装置设计、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概况载,项目名称沈阳K11大鹏广场南侧河面美陈《PowerBear》气模雕塑装置设计、制作、安装;创作者耿旖旎;项目内容《PowerBear》气模雕塑;安装地点一次安装地点为大鹏广场南侧浑河河面,二次安装地点为大鹏广场;项目时间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乙方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完成浑河河面气模雕塑作品制作安装工作,乙方应于2020年5月15日将浑河河面气模雕塑作品移至沈阳K11南门大鹏广场,并完成作品安装工作,乙方应于2020年6月29日前完成南门大鹏广场气模雕塑作品拆除工作;第二条合同价款载,本合同项目的制作、设计及安装费含税总价299,500元,该费用已包含陈列物的设计费、制作费、转让费、运输费、安装费(含二次安装)、拆除费、人工费、维护费等所有费用,除以上费用外,甲方不需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第三条付款方式载,合同签订后乙方发出付款申请,首付款为总款项的30%,甲方需在收到付款申请,验收合格单及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个工作日内支付89,850元;河面作品安装完成,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付款申请及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149,750元;项目拆除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且甲方收到付款申请及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尾款,即59,900元;第四条甲方责任载,乙方将在2020年4月30日前完成南门浑河河面作品的制作及安装,在2020年5月15日前完成作品在大鹏广场上的移位及安装,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安装/拆卸日期延误,延时完成安装的,每延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为违约金,如超过合同期限10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负责乙方损失,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款的10%为违约金,并返还甲方已付款;第五条乙方责任载,乙方在作品展出期间,应保证作品质量,如因质量问题导致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负责乙方损失,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款的10%为违约金,并返还甲方已付款;若乙方违反上述约定,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经济损失、商誉损失、甲方为减少损失支付的费用、调查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用;第九条违约责任载,延时完成安装的,每延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为违约金,如超过合同期限10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负责乙方损失,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款的10%为违约金,并返还甲方已付款;第十条不可抗力载,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机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双方对此互不提出赔偿要求。和盛卓达公司主张,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浑河水位过低,需要变更安装流程,由此多产生了20余万元的费用,但盛新艺乐公司拒绝支付,由此,双方产生纠纷,诉讼来院。另查,就案涉气模雕塑项目,双方工作人员于2020年3月20日成立名称为“K11粉色力量”的微信群。4月26日18:11,和盛卓达公司工作人员李振红发布名称为“4.26(更新)气模装置安装流程”文件;4月26日23:46,和盛卓达公司工作人员郭静发布名称为“4月26日修改版最终费用总计”文件;4月30日郭静发“问题是你们的意思是不惜一切代价没水也要干,项目组全听到了,干了一整天,不给钱。我真的没钱垫,我也拦不住,我是尽力了”。根据郭静与盛新艺乐公司工作人员潘虹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4月26日郭静发“潘总,我们已经把更新方案发到群里了,报价我们明天带着去见你们,前期由于我们所有人对此次水面的不了解导致了很多预期外的整个搭建方式的转变和费用的大量增加,真心希望您能在领导面前帮我们多解释。万分感谢”;4月28日12:47郭静发“我们把熊测试完你们下午赶快打款,至少10万,晚上放到指定点位再补10万,要不真进行不下去了”;当日,潘虹发“半个小时后过来取支票吧,尽力了”;郭静发“我不去取,张野也不会要,我们都尽力了”。和盛卓达公司庭审中提供了多份录音。从录音内容来看,双方就合同履行多次进行沟通,和盛卓达公司主张先支付20万元,盛新艺乐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且认为依据和盛卓达公司陈述在此后还会有费用增加,其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再增加15万元,以固定总价45万元为限,和盛卓达公司认为过低,不同意此数额。后和盛卓达公司于4月29日停工,案涉气模雕塑也并未于4月30日安装于合同约定的浑河地点。盛新艺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和盛卓达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函》,记载:“贵司自2020年4月29日起擅自停工并坚持主张大幅度增加工程款,最终导致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我公司交付美陈装置。后虽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贵司迄今仍未予纠正,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达二十余日。贵司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我公司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自本函发出之日起解除贵我双方签署的《沈阳K11美陈装置设计、制作及安装合同》。”另,盛新艺乐公司(甲方)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于劼、焦月律师为本案的代理律师,一审阶段本诉律师费为18,585元,反诉律师费为3,893元,合计22,478元。一审法院认为,盛新艺乐公司与和盛卓达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沈阳K11美陈装置设计、制作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和盛卓达公司主张的本案合同履行中的变更问题。首先,对于安装流程的变更。从双方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来看,和盛卓达公司将更新的安装流程文件发出后,盛新艺乐公司并无同意的回应;从双方因此事沟通的录音来看,和盛卓达公司一直强调需变更安装流程的必要性,但盛新艺乐公司并未有同意此方案的陈述,且对和盛卓达所聘用人员张野的陈述表示质疑,因此,双方并无安装流程变更的合意。其次,对于合同价格的变更。同样,和盛卓达公司在微信群中发出费用总计的文件后,盛新艺乐公司对此并无同意的回应;双方因此事沟通时,针对合同价格最后的变更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和盛卓达公司一直强调已花费的费用,认为盛新艺乐公司仅增加15万元不足以弥补其已产生的费用,因此,双方针对合同价格的变更亦未达成一致。最后,对于工期的变更。无论从微信群,还是录音来看,双方就此并无沟通,因此,应视为对工期无变更。关于和盛卓达公司主张盛新艺乐公司工作人员曾在水位过低时表示“不惜一切代价也要干”,因此,和盛卓达公司才雇佣人力花费高额人工费进行安装的意见,首先,该表述并未明确对和盛卓达公司变更后的安装流程表示同意;其次,即便是因盛新艺乐公司的此表述误导对方认为可以变更安装方式,但和盛卓达公司仍未就变更安装方式所致增加的费用与对方达成一致,因此,双方就该项费用的承担并未达成约定,应依据双方已签订的合同处理。关于本案合同解除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安装迟延“超过合同期限10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在和盛卓达公司已逾期10日以上的情况下,盛新艺乐公司有权依双方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盛新艺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和盛卓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和盛卓达公司虽提起本案诉讼,但并未诉求确认合同效力,因此,案涉合同应于2020年5月21日解除。关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和盛卓达公司主张由对方赔偿财产损失,而案涉合同解除在于和盛卓达公司未依约安装气模雕塑,且原因系和盛卓达公司对所承揽项目的环境预估不足,所致发生费用超出报价,而就新的报价双方亦未达成一致,致使项目停工,不能如约安装。在这个过程中,首先,和盛卓达公司支出的费用均是为履行案涉合同所花费,或者属于合同内项目或者属于合同外项目,但双方就合同外支出的数额及承担并未达成一致;其次,和盛卓达公司在未经对方认可的情况下逾期未将气模雕塑安装于河面上,其属于违约行为,即便因此产生了经济损失,亦应自行承担。但同时,因依合同约定,盛新艺乐公司应向其支付第一笔款项89,850元,现尚未支付,应予以支付。关于利息问题,从双方微信及录音来看,在诉讼前盛新艺乐公司确已提出支付该笔款项,但和盛卓达公司不接受,且双方就款项的支付方式亦未约定必须为现金,因此,盛新艺乐公司提出以支票形式支付亦无过错,故对和盛卓达公司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盛新艺乐公司主张的逾期安装违约金及解除合同违约金。首先,该两种违约金系因逾期安装这同一违约行为所致,不应重复主张,且盛新艺乐公司已及时提出解除合同,并未就此举证因合同解除所致其的具体损失数额,逾期安装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解除合同违约金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合同中对逾期安装违约金的约定前后不一致,在盛新艺乐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采用不利于其的约定,即每延迟一天,违约金为合同总款的1‰,由此,计算至盛新艺乐公司向和盛卓达公司提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之日止,和盛卓达公司应给付盛新艺乐公司逾期安装违约金为6,289.5元(299,500元×1‰×21天)。关于盛新艺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中对律师费的约定是位于合同中“第五条乙方责任”和“第七条关于知识产权的约定”处,合同中对逾期安装违约行为发生的情况并未有由违约方支付律师费的约定,因此,对盛新艺乐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盛新艺乐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和盛卓达公共关系服务有限公司承揽款项89,85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市和盛卓达公共关系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沈阳市和盛卓达公共关系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沈阳盛新艺乐物业有限公司逾期安装违约金6,289.5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沈阳盛新艺乐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6元,由原告沈阳市和盛卓达公共关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43元,由被告沈阳盛新艺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反诉原告沈阳盛新艺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反诉被告沈阳市和盛卓达公共关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28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和盛卓达公司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对于经营成本、经营风险等应有明确的认知,同时,作为长期从事水上安装作业的企业,亦应对其提供的业务服务及所订立的合同具有认知和理解能力。在双方签署的案涉合同已对履行期限、安装方案、合同价款等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即便如和盛卓达公司所述出现风力、水位等可能影响安装的情形,和盛卓达公司应就该情况同盛新艺乐公司协商解决而非单方索要合同外的费用且在未同盛新艺乐公司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擅自停工造成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和盛卓达公司应对其事先对风险评估不足、事后擅自停工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判定盛新艺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费用已经充分考虑到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违约责任等并兼顾了公平的原则,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和盛卓达公司提出分项计算费用的主张,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协商由和盛卓达公司负责气模的制作、安装,且和盛卓达公司在考虑到相关成本后方向盛新艺乐公司提出整体保价,双方并未约定分项计算费用,故和盛卓达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已在案涉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如前所述,本案系上诉人和盛卓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审依据合同条款判定和盛卓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和盛卓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2元,由沈阳市和盛卓达公共关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宇宁审 判 员 陈 睿审 判 员 张小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任麒超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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