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于广义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40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4401号
  • 案件名称

    于广义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于广义;张磊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401号原告:于广义,男,汉族,1987年12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春、朱岩,吉林理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磊,男,汉族,1994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公主岭市。原告于广义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春、朱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收到于广义起诉状后于2021年6月25日在北方法制报向被告张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张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律师代理费1万元由被告张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相识,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开了美发店并自称帮人办理车辆贷款挺赚钱,就是手里资金不太充足。2017年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通过交付现金、微信转账、银行转账、银行卡提取现金等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2017年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8年5月1日还清,并承诺如有诉讼,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张磊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于广义曾以微信转账、银行电汇、现金出借等方式多次出借钱款给张磊,张磊亦曾多次还款。2017年末,经双方对账后,张磊为于广义出具签名捺印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于2018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同时载明,逾期未还款诉至法院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还款期限届满后,张磊未就欠条记载欠款偿还于广义。于广义就本案讼争纠纷发生1万元律师代理费。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于广义提交的欠条、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律师代理费收据,以及于广义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于广义、张磊间发生的自然人间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张磊欠于广义50万元,有其签名捺印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张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欠款,在于广义诉至本院主张还款后,张磊应当立即偿还于广义50万元欠款,并依法律规定及于广义诉请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5月2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即逾期还款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其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全部偿还完毕时止。因张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因案涉借款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故于广义本案中发生的1万元律师代理费亦应由张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广义欠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其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全部偿还完毕时止。二、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于广义律师代理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  祥  瑞人民陪审员      刘  晓  敏人民陪审员      李  艳  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振  熙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