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廖昌祥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281执178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执1780号
  • 案件名称

    廖昌祥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盘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廖昌祥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281执1780号被执行人廖昌祥,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本院移送执行廖昌祥缴纳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黔盘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廖昌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执行金额为3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报告财产,同时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及等财产进行查询,之后再次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零星存款及网络资金共计200余元,除此之外,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网络资金199.01元,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审判长  李文胜审判员  孙大禹审判员  李提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 浩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