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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681民初48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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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681民初4867号
  • 案件名称

    王某某、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项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681民初4867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伟,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5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5日至12月29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项城市建业城1期、3期工地从事外墙干挂石材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450元,人走账清。实际工作中,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3700元,另外的14525元以工程款没有结算、暂时没钱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先后支付3000元,余款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此具状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拖欠原告王某某劳务费11525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5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11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鑫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建翔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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