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红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阳县支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524民初236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524民初2369号案件名称
魏红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阳县支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合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魏红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阳县支行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524民初2369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阳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负责人:王龙,该行行长。被申请人:魏红刚,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213XXXX605297614,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北大街小鼓楼巷税局,居民。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阳县支行与被申请人魏红刚信用卡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阳县支行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魏红刚名下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19042.26元以内予以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阳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魏红刚名下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19042.26元以内予以保全,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现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天天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重庆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吉勇,周家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3民初16353号 下一篇 林文学、谢玉林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330执411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