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自然资源局浑江分局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04执复1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吉04执复17号案件名称
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自然资源局浑江分局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自然资源局浑江分局;辽源卓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4执复1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复议申请人:白山市自然资源局浑江分局。法定代表人:庄露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辉,该局职员。申请执行人:辽源卓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复议申请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化矿业)、白山市自然资源局浑江分局(以下简称浑江分局)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法院)作出的(2021)吉0403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通化矿业诉称,西安法院对本公司缴存在白山市自然资源局浑江分局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189万元的执行扣划行为是违法的,应予纠正。事实与理由:通化矿业缴存在白山市自然资源局浑江分局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为政府监督、专户保管、专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担保资金。该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采矿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督、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截留、抵押、挤占和挪用,该保证金在保证期间由政府部门保管,未经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动用该保证金。即该保证金具有权利质押的特征,矿业权人没有随意支配的权利,属于专款专用资金,批准使用的权利属于政府,这笔资金只能用于环境治理。如果因矿业权人声称无钱还债,法院就动用保证金来执行,这笔钱将通过司法途径灭失。矿业权人不再另行缴存,必然导致责任人逃避环境治理责任,将责任转嫁给政府的情况发生。因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执行时,不得查封、冻结、扣划专项资金。为此,特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对西安法院的错误的执行行为予以撤销。复议申请人浑江分局诉称,西安法院扣划申请人在建行开立账号22001656251055002109中通化矿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403执异3号执行裁定,并对扣划的189万保证金执行回转。事实与理由:西安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执行听证会复议人提出事实能明确,西安法院扣划的保证金系白山市永安矿业有限公司缴存的保证金,2018年该矿已根据国家去产能文件关闭,并且采矿权证已注销。虽然该保证金存在通化矿业集团设立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账户中,但该保证金是白山市永安矿业有限公司地质环境恢复专项保证金,如果西安法院将该保证金执行,将导致该处矿山因没有资金植被无法恢复。同时根据《吉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当矿山企业申请破产时,人民法院对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护义务的专项资金,不作为勘查开采主体执行清偿债务的财产对象,不影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勘查开采主体依法依规行使环境保护和治理的监督管理职权。规定看出,该资金系专项资金,不能作为清偿债务财产对象。所以,复议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复议人的复议请求。申请执行人辽源卓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力公司)辩称,1、西安法院扣划的该笔保证金,所有权人为通化矿业,而并非其所谓的全资控股子公司永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矿业)。针对该笔款项,上述两家异议单位在其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中皆以明确该笔保证金缴存人为通化矿业,而并非复议人主张的属于永安矿业;2、保证金被扣划并不必然导致关闭矿山无法得到有效治理。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矿山治理是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其并不因该笔保证金的消失而免除。通化矿业作为目前仍合法存续经营的企业法人,有义务也有责任履行法定的治理义务。对于不按法定要求进行矿山治理的企业,浑江分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履行行政监管职责,督促其履行治理义务,而非拒绝履行法院协助执行义务;3、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该类保证金不得强制执行;4、西安法院在对涉案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之前,已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冻结措施,并向复议人分别送达,复议人收到裁定书后,并未在冻结裁定规定的时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已经认可执行法院对涉案财产的强制执行行为。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认为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复议人的复议请求。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卓力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矿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异议人一直未履行本院(2018)吉0403民初18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吉0403执恢8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通化矿业在浑江分局账户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3,548,883.03元(其中1,650,000.00元已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提前冻结,现已被扣划),并于2021年7月20日扣划了该账户款项1,890,000.00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1、浑江分局所提出的异议为案外人异议,但根据相关文件及本院在召开听证会时的询问,本院所执行的款项为通化矿业存放在浑江分局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该款的权属无争议,即浑江分局并非基于实体民事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故该执行异议不能作为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而应作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2、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通化矿业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涉案款项系通化矿业实际缴纳,通化矿业为该款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种类,不包括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该款项不属于执行过程中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特殊款项,故本院冻结、扣划该保证金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为了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促使其预先缴存的专项资金,它的所有权人是企业。本案中的涉案保证金是通化矿业缴存,因此,它是该保证金发还的主体,也是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责任人。申请执行人卓力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冻结、扣划的执行行为情理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财产的种类,其中不包括复议人主张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单独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列为不能依法执行的特殊款项。而且,《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返还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其他事项中明确:“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且尚未解除的保证金暂不返还,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和协助执行书按法定程序办理”。鉴于上述理由,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自然资源局浑江分局的复议请求。二、维持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3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群利审判员 李冀超审判员 齐 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相宇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大连城建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通知书(2021)辽0211民初12898号之三 下一篇 朱现营、彭氏申请确定监护人监护人指定异议民事裁定书(2021)皖1322民特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