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义县佳泥尔灌溉材料有限公司、高双为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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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618号案件名称
尚义县佳泥尔灌溉材料有限公司、高双为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尚义县佳泥尔灌溉材料有限公司;高双为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义县佳泥尔灌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尚义县八道沟镇七甲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5059437223Y。法定代表人:刘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军,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双为,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上诉人尚义县佳泥尔灌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泥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双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泥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追偿权的诉讼请求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第一,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造粒工厂租赁合同》,上诉人将公司造粒车间厂房及生产机器设备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独立生产经营,独立招聘使用工人,独立自己解决与工人的劳动关系、保险工资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如约履行了出租义务,生产车间及机器设备交予被上诉人从事生产经营。但在生产经营中,被上诉人雇佣的本案第三人院海荣在工作期间不慎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伤残的人身损害后果。第二,依据尚义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5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本案被上诉人承担的是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负连带给付责任。因被上诉人未能主动履行全部给付义务,经尚义县人民法院执行,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给付法院执行赔偿款63300元。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连带给付责任人,代直接给付责任人履行了人民法院执行义务后,有权向直接给付责任人追偿为其代付的被执行款。所以上诉人承担了人民法院执行的给付责任后,向上诉人追偿于法有据,于事实有理,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高双为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求根本不成立,请依法驳回。理由是:对于涉案临时工人院海荣系由佳泥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飞组织招聘的,在其受伤后,尚义县法院作出(2018)冀0725民初第689号判决,判决认定,佳泥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将厂房、机器设备租赁给不具备相关生产资质的高双为进行生产,并收取一定费用,其自身存在明显的过错,判决佳泥尔公司与高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佳泥尔公司承担工人院海荣的赔偿责任属于依法承担的法定责任。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在尚义县法院(2018)第689号判决执行时,佳泥尔公司与高双为等各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于2019年3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就佳泥尔公司与高双为各自应当承担的数额进行了约定,高双为承担6万元,佳泥尔公司自愿承担剩余的赔偿,并愿意承担所有法律后果。现该案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佳泥尔公司给付工人院海荣赔偿款,系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承担其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现起诉高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根本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佳泥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履行给付了第三方赔偿款653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飞与被告高双为签订造粒工厂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公司造粒车间厂房部分生产机器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独立生产经营,独立招聘使用工人,独立自己解决与工人的劳动关系、保险工资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生产车间及机器设备交予被告从事生产经营。2018年6月4日,案外人院海荣在工作期间不慎发生意外受伤。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725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被告尚义县佳泥尔灌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通过网络为被告高双为招聘生产、加工塑料颗粒的临时工人,院海荣通过与高飞电话联系后,让其到公司上班,后院海荣到尚义县佳泥尔灌溉材料有限公司为高双为生产、加工塑料颗粒。在工作期间,院海荣在清理缠绕在粉碎机轴上的地膜时,被告高双为不慎将机器的闸碰合,导致机器起动,造成院海荣右手指多段离断伤以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该判决法院认为:院海荣承担20%的责任,高双为承担85%的责任,尚义县佳泥尔灌溉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飞将厂房、机器设备租赁给不具有相关生产资质的高双为进行生产,并且收取一定的费用,其自身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对高双为承担的80%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遂该案判决高双为赔偿院海荣各项损失122037.02元;尚义县佳泥尔灌溉材料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因该案二被告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院海荣申请尚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以上三方达成执行和解,由高双为给付院海荣6万元,尚义县佳泥尔灌溉材料有限公司给付院海荣63300元。现尚义县佳泥尔灌溉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双为偿还给付院海荣的63300元及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尚义县佳泥尔灌溉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飞与被告高双为签订造粒工厂租赁合同,将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租赁给不具有相关生产资质的高双为进行生产,并且收取一定的费用,其自身存在明显的过错,遂尚义县人民法院判决尚义县佳泥尔灌溉材料有限公司对高双为应承担的院海荣的损失负连带给付责任。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尚义县佳泥尔灌溉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飞及高双为与院海荣达成执行和解,高双为自愿给付院海荣6万元,尚义县佳泥尔灌溉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剩余的全部损失并愿意承担所有法律后果,该执行和解内容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现尚义县佳泥尔灌溉材料有限公司向高双为追偿给付院海荣的63300元及交通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尚义县佳泥尔灌溉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元,由原告尚义县佳泥尔灌溉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高双为一审提交的尚义县人民法院2019年3月20日执行笔录载明:高双为陈述“高双为愿意承担6万元,剩下的让刘飞给”,佳泥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陈述“高双为给6万元后,剩下的我全部承担,并愿意承担所有法律后果。”结合已经生效的尚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725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上述2019年3月20日的执行笔录系上诉人佳泥尔公司、被上诉人高双为就各自应当承担的具体数额与案外人院海荣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9年6月28日案外人院海荣出具的收条系案外人院海荣单方所写,其内容“刘飞替高双为还款63300元”不能证明对被上诉人高双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尚义县佳泥尔灌溉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上诉人尚义县佳泥尔灌溉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娜审判员 位海珍审判员 葛淑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肖 帅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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