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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攀交通肇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豫10刑更1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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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刑更1384号
  • 案件名称

    刘志攀交通肇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刘志攀
  • 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0刑更1384号罪犯刘志攀,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豫0103刑初7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攀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8年2月11日以(2018)豫01刑终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强、检察官助理杨素,河南省第三监狱指派干警赵海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志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志攀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假释。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假释间隔期间获得4个表扬,2020年下半年评审档次优秀,经当地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该犯系自首,判决书认定该犯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其家属代其支付被害方16402.6元,但没有证据证明罪犯刘志攀已获得被害方的谅解。根据2019年《河南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过失犯罪的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交通肇事后逃逸除外。建议法庭不予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攀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假释间隔期间获得4个表扬,经当地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该犯具有自首情节,判决书认定该犯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其家属代其支付被害方16402.6元,但未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服刑期间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假释间隔时间内受监狱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志攀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但综合考量该犯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假释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攀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野审 判 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冉红友书 记 员 洪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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