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张桂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4民初1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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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4民初1628号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张桂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张桂友;何凤琴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4民初1628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住所地西乡县茶镇小渔坝街。负责人:石华章,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亮,男,系该支行白勉峡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斌,男,系该支行白勉峡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张桂友,男,汉族,1962年7月11日出生,农民,住西乡县。被告:何凤琴,女,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农民,系张桂友之妻,住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茶镇支行)与被告张桂友、何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茶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亮,被告张桂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茶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桂友、何凤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884.2元,利息22237.29元(利息从2019年1月12日,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以上合计102121.49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桂友、何凤琴因资金周转用途,向原告申请借款授信10万元(实际合计贷款笔数5笔,实际贷款余额79884.2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发放,于2017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桂友、何凤琴签订了陕农信白借字[2017]第17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授信10万元,单笔用信不超过1年),于2019年7月15日到期,约定第一年贷款执行月利率6.9‰,实行“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贷款逾期加收30%利息,转移用途加收50%利息。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16日和2017年7月17日,将借款资金发放转入被告张桂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期限一年,于2018年7月15日和2018年7月16日到期,合计贷款笔数5笔,贷款余额合计79884.2元。但被告张桂友、何凤琴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清息还款,该笔借款现已逾期。贷款利息清止2019年1月12日,截至2021年7月31日累计欠息22237.29元,本息合计102121.49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张桂友、何凤琴拒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致使原告贷款本息不能按期收回。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富秦家乐卡借款借据复印件五份、贷款欠息计算清单和计算截图各一份,证明张桂友、何凤琴向原告所欠贷款79884.2元、拖欠利息22237.29元的事实。被告张桂友辩称,我们目前因为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贷款。被告何凤琴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桂友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桂友、何凤琴因资金周转用途,向原告申请借款授信10万元。2017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桂友、何凤琴签订了陕农信白借字[2017]第17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度为10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7月16日始,至2019年7月15日止,实行“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每笔贷款到期不超过本合同到期日,月利率为6.9‰,逾期加收30%利息。2017年7月16日和2017年7月17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分5笔发放转入被告张桂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贷款合计80000元。但被告张桂友、何凤琴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清息还款,该笔借款现已逾期。贷款利息清止2019年1月12日,截至2021年7月31日累计欠息22237.29元,本金79884.2元,本息合计102121.49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守和履行。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茶镇支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张桂友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农商行茶镇支行要求张桂友、何凤琴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友、何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贷款本金79884.2元、利息22237.29元,合计102121.49元(利息从2019年1月12日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之后的相应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张桂友、何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冉兴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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