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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振龙与贾桂红、张玉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822民初2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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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2599号
  • 案件名称

    陈振龙与贾桂红、张玉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通榆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陈振龙;贾桂红;张玉梅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822民初2599号原告:陈振龙,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通榆县德龙房地产通榆分公司负责人,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贾桂红,女,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张玉梅,女,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阳,女,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振龙与被告贾桂红、张玉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2、要求二被告给付占用期间费用,给付时间为2021年5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3、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供热报停费用(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53033.64元;4、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维修费用50000元;5、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通榆县开通镇繁荣北街博爱老年服务中心北侧一至二楼,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六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止,每年租金2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2020年度租金只给付40000元,剩余160000元未给付,为此原告已诉至通榆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但二被告一直未返还租赁房屋。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给付房屋租赁期间的供热报停费用及房屋维修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5月1日,陈振龙与贾桂红、张玉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贾桂红、张玉梅租赁位于通榆县开通镇繁荣北街博爱老年服务中心北侧一至二楼,租期六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止,每年租金200000元。现查明,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分别为陈振辉(通房权证通字第XXXX号)、陈振龙(通房权证通字第XXXX号)、陈振红(通房权证通字第XXXX号),且该三套房屋是一体的,但分为三个房权证。2017年5月14日,陈振龙、陈振辉、陈振红与刘星雨、赵悦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星雨、赵悦,并于2017年7月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将产权变更至刘星雨、赵悦名下。故此,无论涉案房屋在出售前还是出售后,房屋的产权人并非陈振龙一人或者已经不是陈振龙,陈振龙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振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树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洪亮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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