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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03民初3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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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民初3131号
  • 案件名称

    宝鸡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宝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宝鸡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浩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03民初3131号 原告:赵浩,男,汉族,生于1989年06月16日,住金台区。    被告:宝鸡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 区曙光路西段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6641286724。(以下简称惟德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赵浩与被告宝鸡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鸡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房产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产证逾期违约金21230.85元。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XX路XXXX大厦X单元XXXX号购房协议一份,建筑面积105平方米,房款总价424617元。2018年1月2日被告交付了此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该房屋交付78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否则被告按照总房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年多过去了原告至今没有拿到房屋登记证书。被告对房屋登记证书一直没有正面回答,原告只能按约定履行办理涉诉房产的房产证。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被告宝鸡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原告赵浩与被告惟德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宝鸡市XX路XXXX大厦X单元XXXX号(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05平方米,单价4043.97元,合同约定应缴纳房款424617元)的房屋一套,合同编号:YS00218324,该合同第八章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因买受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80个工作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的违约金。2.出卖人在本条第(二)项约定的期限内向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后,视为出卖人已经完成了应当完成的登记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原告交房,原告向被告已经缴纳房款428014元,但是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21230.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缴纳房款发票、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浩与被告惟德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各自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未提交从2018年6月11日至今商品房交付使用780个工作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相关资料进行备案的证据,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目前原告不退房,被告应该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依据房屋总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办法没有约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被告向原告交房的2018年6月11日起算780工作日,即从2018年6月11日起算至2021年7月25日为780个工作日,本院以房屋总价款428014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6日起至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相关资料进行备案之日止,以房屋总价款428014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浩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从2021年7月26日起至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相关资料进行备案之日止,以房屋总价款4280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宝鸡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瑾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薛峰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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